(2015)涪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小蓉与郭中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蓉,郭中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刘小蓉,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能,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小蓉诉被告郭中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泽锋、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木材,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木材,其中2009年2月18日赊货欠款87770元,2009年3月29日赊货欠款29020元,合计116790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267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6790元及利息(从立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与原告就其所供的货存在质量纠纷,一直没有谈好,原告方就货款的事就没有再主张,现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2009年3月29日,被告郭中能在一张便签上向原告书写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刘小蓉木材款87770元、29020元,每份欠条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郭中能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打下欠条后已偿还90000元、尚欠26790元,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木材有质量问题,原、被告曾协商未果,后原告未再主张,认为该款已冲抵木材质量问题的补偿,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2月18日、2009年3月29日,被告郭中能向原告刘小蓉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原、被告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订立了买卖木材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从接收原告供应的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则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应从主张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29日届满,本案中原告未出示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刘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