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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岳淑云、运玥与天津铁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淑云,运玥,天津铁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淑云。委托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玥。委托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铁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78号501-502室。法定代表人王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岳淑云、运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司晓楠,上诉人运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晓楠,被上诉人天津铁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岳淑云与其夫运廷山及案外人等一行7人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及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7日共11天10夜。旅游行程安排为“海南三亚兴隆海口广西桂林阳朔”。在旅游过程中,原告岳淑云之夫运廷山于2013年12月22日凌晨突感不适,原告岳淑云紧急呼叫同行游客及被告导游,同行游客中,有人拨打了120电话,120赶到时,运廷山已经停止呼吸,其后运廷山被送至太平间。12月25日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院前死亡。当日被火化。在火化前,未对运廷山的死亡原因进行相应的尸检。二原告认为运廷山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发生了游客死亡的后果,由于未进行尸检,也未有相关的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无法确定死因,故此确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岳淑云、运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66015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履行旅游合同期间存在诸多过错行为,未对死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未进行尸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死者是在旅游途中死亡,而被上诉人在死者死亡前后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即便没有进行尸检,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过错、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与事实不符,相反被上诉人在整个组织旅游过程中完全按照行程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运廷山进行了积极救助与协助,而且运廷山的死亡是基于其个人原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运廷山在酒店睡眠时突然不适,上诉人岳淑云紧急呼叫同行游客及导游,同行游客中,有人拨打了120电话,120赶到时,运廷山已经停止呼吸,后被送至太平间。当日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运廷山为院前死亡。2013年12月25日运廷山被火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廷山系在睡眠中突发急病死亡,对此二上诉人已经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存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运廷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