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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田丰与朱桂升、谢永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田丰,朱桂升,谢永良,娄底市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姚田丰。委托代理人刘彪。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告朱桂升。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良,系朱桂升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育梅。原告姚田丰与被告朱桂升、谢永良、娄底市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孝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刘春华、被告朱桂升、谢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田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现被告已近三个季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姚田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朱桂升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朱桂升、金城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付息,按季度支付的事实;3、被告朱桂升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朱桂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付息,按季度支付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朱桂升转账4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朱桂升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桂升、谢永良辩称:1、朱桂升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朱桂升个人所借,被告金城物业公司系保证人;3、朱桂升近期未支付利息属实,但并非故意拖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朱桂升、谢永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城物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桂升、谢永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城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村升、谢永良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朱桂升与谢永良系夫妻。2011年11月29日,被告朱桂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朱桂升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桂升的账户,被告朱桂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与朱桂升、谢永良均认可金城物业公司对上述借款系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朱桂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朱桂升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朱桂升向原告姚田丰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故原告与朱桂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朱桂升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朱桂升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桂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朱桂升与谢永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城物业公司就朱桂升向原告的借款70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金城物业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升、谢永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田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娄底市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田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姚田丰承担570元,由被告朱桂升、谢永良、娄底市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