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牟某某、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9725520-8。法定代理人何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烨,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彬彬,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牟春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杜庆春,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与被告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邓彬彬、牟春艳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彭南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刘斌,被告邓彬彬、杜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春艳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腾公司诉称,被告邓彬彬、牟春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信腾公司与被告邓彬彬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腾公司将一台全新住友牌SH360HD-5型挖掘机(机号STC360C5C00BH1973,发动机号:568581)租赁给被告邓彬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邓彬彬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450326元作为起租租金,其余1593540元租金,被告邓彬彬分36期向原告支付,被告杜庆春作为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邓彬彬、牟春艳就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腾公司按约向被告邓彬彬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邓彬彬却怠于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邓彬彬的违约行为已致原告信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信腾公司与被告邓彬彬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邓彬彬返还租赁物给原告信腾公司;2.三被告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按每月44265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违约金17.4万元。被告邓彬彬辩称,原告信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杜庆春辩称,原告信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邓彬彬不应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租金,自己也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被告牟春艳未作答辩。原告信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信腾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彬彬(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牟春艳作为乙方配偶签署合同的事实,被告杜庆春(丙方)作为被告邓彬彬履行合同的保证人签署合同的事实;2.《交车确认单》、《租赁物接受确认单》,证明原告信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义务。经质证,被告邓彬彬、杜庆春对于原告信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邓彬彬、杜庆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信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信腾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彬彬(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腾公司将一台全新住友牌SH360HD-5型挖掘机(机号STC360C5C00BH1973,发动机号:568581)租赁给被告邓彬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邓彬彬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450326元作为起租租金,其余1593540元租金被告邓彬彬分36期(每期44265元)向原告信腾公司支付。被告杜庆春(丙方)以被告邓彬彬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时,被告牟春艳与被告邓彬彬系夫妻关系,被告牟春艳以乙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因乙方对本合同违约,致使甲方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收回设备时,乙方以所租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对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设备并可单方解除合同及公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条第二款载明:“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愿意自行交回租赁设备,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起租租金及已付的到期租金和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自行交回租赁设备,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赁设备或申请人民法院收回租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腾公司按约向被告邓彬彬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邓彬彬自始没有履行租金给付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信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就地查封保全。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就地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信腾公司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腾公司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但被告邓彬彬至今仍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致原告信腾公司追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信腾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信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的计算问题,因本院依据原告信腾公司的申请已于2014年10月22日对案涉租赁物进行查封,即日起被告邓彬彬的租赁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欠付租金应当计算至查封之日止,即349693.5元(44265元×7个月+44265元/30天×27天)。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因乙方对本合同违约,致使甲方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收回设备时,乙方以所租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案涉合同中涉及两个总价款,一个是租赁物本身的价款为1740000元,一个是租金总价款2043866元,按照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据都非原告信腾公司诉请的200000元违约金。经庭审释明,原告信腾公司将违约金的请求金额变更为1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信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彬彬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邓彬彬、牟春艳系夫妻关系,且牟春艳以合同乙方(承租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故应当对被告邓彬彬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庆春作为合同丙方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故亦应当对被告邓彬彬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49693.5元;三、被告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0元;四、被告邓彬彬、牟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五、驳回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4元,由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负担12431元(此款原告四川信腾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邓彬彬、牟春艳、杜庆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彭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