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忠华与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华,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韦忠华,居民。被告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地税局对面39-41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卢荣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荣升,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韦忠华诉被告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华、被告立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忠华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以7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电脑。2015年1月初因该笔记本电脑出现无法启动开机的故障,原告将电脑拿到被告处维修。两个星期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电脑已修复正常,原告欲领回电脑时被告要求交付1200元维修费后才能领回电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有关笔记本电脑的三包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核准,即收取原告1200元维修费,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1200元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违法收取原告的维修费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直至被告还清1200元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立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1200元的修理费。原告笔记本电脑发生故障是由于人为造成的,不属于三包范围。原告来维修电脑时被告已多次电话告知原告修理费为1200元,经原告同意支付后才进行修理的。原告韦忠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5月3日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7800元。证据三、2015年1月14日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以维修触控板排线故障为由收取原告1200元的事实。被告立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服务报告书,证明触控板受水腐蚀属于人为损害。证据二、三包凭证,证明人为损害不属于三包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出具该报告书的单位不具备鉴定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三包凭证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核对属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未能直接证明笔记本电脑发生故障的原因为人为损害,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二上所表明的产品序列号与原告所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序列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韦忠华在被告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7800元,该笔记本电脑可以正常使用。2015年1月初,因该电脑出现无法开机的故障,原告拿该电脑到被告处进行维修。随后被告将该电脑拿到苹果品牌指定的维修站进行修理。2015年1月9日北京直信创邺-南宁七星路店对该电脑进行检测和维修,并出具《服务报告书》,写明电脑故障诊断及分析过程为“检测机器无法开机,断开触控板排线正常,触控板和排线接口腐蚀,交换触控板排线正常”,诊断结果为“触控板排线故障”。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回维修好的电脑时,被告以电脑故障系人为造成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元后方可领回该电脑。原告经与被告争论未果,向被告支付了维修费120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笔记本电脑的故障发生在“三包”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三包”责任。被告主张该电脑故障系人为损害,不属于保修范围。因《服务报告书》未明确该电脑故障属人为造成,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电脑发生触控板排线腐蚀的原因系人为使用不当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被告向原告收取1200元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收取维修费1200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韦忠华电脑维修费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平果立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