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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朴明浩与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明浩,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明浩,男,朝鲜族,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男,汉族,现住开原市。上诉人朴明浩因与被上诉人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朴明浩、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钢在朴明浩经营砂场期间,于2007年5月12日向朴明浩借款7900.00元,于2007年5月18日借款400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借款24000.00元,共计3590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一协议书,主要内容:王钢在朴明浩处的借款从砂场欠王钢的20万元抵账扣除。现朴明浩要求王钢给付借款35900.00元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王钢确实给朴明浩出具3张借据,金额35900.00元,但双方又签订一协议书,王钢在朴明浩处的借款从砂场欠王钢的20万元抵账扣除,现双方之间往来账目的数额不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朴明浩只提供了3张借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王钢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故朴明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朴明浩要求王钢给付借款35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20.00元,由朴明浩负担朴明浩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5900元属于单纯借款,并不是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王钢辩称:二人之间是经济往来账款,不是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结合朴明浩诉请的35900元借款是单一普通借贷或经济往来账款中的个别借贷,综合判定朴明浩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朴明浩、王钢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钢在朴明浩处的借款从砂场欠王钢的20万元抵账扣除。结合2009年8月15日,张东年、朴明浩签订的将砂场整体转让给朴明浩,砂场债务由朴明浩承担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朴明浩成为砂场对外债务的实际承担人,朴明浩、王钢之间往来账目的数额不清,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无法认定。关于朴明浩主张2009年8月26日《协议书》贷款人处签名非其所签一节,由于其未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其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朴明浩请求王钢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朴明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