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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本区南浦金州大厦二楼2150号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徐某背着的单肩包内窃取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36元),后被群众发现抓获,被害人徐某取回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凭证、函、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申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