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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罗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罗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陈小荣,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丁陂乡丁陂村南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宋运春,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六生,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瑞林镇水口村竹子坝小组**号。委托代理人王祥福,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荣为与被告罗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皓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春,被告罗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开始,被告罗六生到我砖厂打工。被告是我的工人,我与被告熟悉后,被告以家里建房需资金周转等原因为由,经常向我借钱,累计借我现金86000元,且分四次出具借款借条。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所承包砖厂的摩托车被盗,第二天被告突然失踪,我回瑞金找被告,被告老婆告知被告已到其它地方去打工了。对被告所欠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四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罗六生向原告陈小荣借款86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六生辩称:一、自己确实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但只有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000元属实,其它部分均为赌债,而且10000元借款原告还预先扣除了1500元利息;二、第一张借条到第四张借条时间仅仅相隔七十天,七十天内被告连续四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不合常理。另外,民间借贷通常是整数,整数后面一般不带尾数,就如本案中第二张借条(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即为整数。而且,本案中只有第二张借条注明还款期限,其它借条都没有还款期限,原告既然会在10000元借条中限定还款时间,为何不在50000余元的大额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其它三张借条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告罗六生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罗六生身份证,证明自己身份适格;2、申请证人肖小连、黄春连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不完全是事实,即大部分是赌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对证人陈贤塘、陈根发、黄水长进行调查取证,在三份询问笔录中,三证人均未证实本案债务为赌债。被告罗六生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除10000元借款无异议外,其它部分债务均持异议,其主要理由为短期内发生的借款金额、日期等不符合常理,不具真实性。对本院出示的三份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证人仍在为原告做工,没有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原告陈小荣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因证人肖小连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证人黄春连系被告罗六生妻子,故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被告彼此对对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自己所出具,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四张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七十天发生四次借款,相隔十天从借款10000元到51000元,为不正常现象。同时认为,真实的借款一般是整数而不会有尾数,况且10000元借条上有还款期限,按理其它三张借条应该也会注明还款期限,据此可以判定本案债务为赌债。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被告以“可能性”经验推断对己有利的“唯一性”结论,依此主张另外三笔债务的非法性,于逻辑上不能成立;其二,证人黄春连系被告妻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黄春连借款当时不在现场,证言难以置信。综上,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进行的调查取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冬,被告罗六生开始到原告砖厂打工,双方熟悉后,被告以建房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且于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分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累计借款金额为86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所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六生向原告陈小荣借款86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情况下,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六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荣借款86000元。如果被告罗六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罗六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小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