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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在顺丰速运杭州中转场小件分拣区解包台工作期间,秘密窃取小件包裹3次,窃得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钻石戒指1枚、银戒指1枚,共计价值237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李某、筱磊的证言,价格认定书,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单,理赔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光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钻石戒指的认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价格认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及标准作出的客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世杰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世杰系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