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席杰与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杰,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席杰,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宏嘉丽园3号楼409室。法定代表人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雁云,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席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康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杰、被上诉人捷康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玮、高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捷康特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800元,转正后为每月68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捷康特公司一直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存在差额。2013年8月19日其外出维修时受伤,由于捷康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之后捷康特公司不支付其2013年8月的工资,并于2013年10月8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捷康特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双方还约定有年终奖,捷康特公司未支付。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康特公司支付:1、2013年3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00元;2、2013年8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元;5、2013年2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6、2013年3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7、年终奖8000元;8、医疗费1500元。捷康特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席杰于2013年2月26日到公司面试,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席杰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2013年8月14日我公司找席杰谈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席杰自次日起无故旷工,2013年8月20日其公司以旷工为由对席杰作出除名处理。其公司确实未与席杰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支付2013年4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公司未支付席杰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原因是未办理离职交接,之前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员工加班是要经过审批,其公司安排席杰加班的,部分加班已进行调休,剩余12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其公司同意支付。其公司未与席杰约定有年终奖。席杰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离职之后。现其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2489.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2.42元;3、2013年4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49.66元;4、2013年7月2日至7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560.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0.04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5元;6、本案诉讼费由席杰承担。席杰针对捷康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其不同意捷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杰曾系捷康特公司员工,捷康特公司未与席杰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席杰缴纳社会保险。捷康特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席杰的工资已付至2013年7月。捷康特公司称席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为此其提交新员工入职台账予以证明。新员工入职台账上载明席杰入职时间如捷康特公司所述,上面并无席杰的签字确认。席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捷康特公司称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按此标准已足额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为此其提交工资单予以证明。5张工资单显示2013年3月至7月席杰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通讯费和午餐补助构成,实发工资分别为3415元、3415元、3430元、3370元、3445元,上面本人签字一栏均有席杰的签字。席杰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但称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800元,转正后为每月6800元,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上述工资单只是其中一笔,捷康特公司一直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存在差额;为此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席杰表示录音是其与捷康特公司会计王凤琴的对话,录音的内容未显示有席杰所主张的工资情况。对此,捷康特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捷康特公司称因席杰试用期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其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席杰自次日起无故旷工,故其于2013年8月20日以旷工为由作除名处理;为此其提交提交绩效考核表、工作记录、考勤卡及通告予以证明。绩效考核表系捷康特公司的单方考核,上面并无席杰的签字,结果是席杰2013年3月31日和7月31日两次考核不合格。工作记录系席杰的部门经理张传东自行记录,上面并无席杰的签字,内容是2013年8月14日其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席杰离职。考勤卡显示席杰出勤情况如捷康特公司所述,上面并无席杰的签字。通告的内容是2013年8月20日捷康特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席杰予以除名,庭审中,捷康特公司表示该通告张贴在公司告示栏中,没有其他送达手续。席杰不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工作2013年9月27日,当日捷康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庆节后10月8日其去公司,捷康特公司不再安排工作,之后其就没再去了;为此其提交COSTA咖啡厅售后维修单及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COSTA咖啡厅售后维修单显示2013年8月7日席杰对军博COSTA店进行维修,其中一项维修内容是更换电话三通,上面有客户于研的签字和COSTA军博店印章。费用报销单显示2013年9月13日席杰申请报销用于维修COSTA军博店电话三通的费用,席杰的部门经理“张传东”在上面签字。对此,捷康特公司认可有COSTA咖啡厅售后维修单的制式表格,但不认可上述售后维修单的真实性;同时不认可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表示部门经理张传东未签过该费用报销单。席杰称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并为此提交考勤表及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这两份证据上均无捷康特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捷康特公司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员工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并为此提交加班审批表予以证明。加班审批表载明席杰2013年5月11日和5月25日休息日加班16小时、7月2日和7月16日工作日延时加班24小时,上面有席杰和部门经理张传东的签字。捷康特公司同时称上述休息日加班已在2013年6月13日至6月14日安排倒休完毕、上述工作日延时加班已在2013年7月17日和7月18日安排倒休12小时;为此提交考勤卡予以证明。考勤卡上并无席杰的签字。对此,席杰认可加班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卡的真实性,否认捷康特公司已安排其倒休。席杰称提交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显示2013年8月19日其因腰扭伤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277元,8月27日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468.70元,医嘱休息一周。席杰称其遵医嘱8月27日至9月2日在家休息,9月3日回去上班,由于捷康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发生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故捷康特公司应予报销。捷康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医疗费发生在席杰离职之后,故与其无关。席杰称双方约定有8000元年终奖,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捷康特公司否认双方约定有年终奖。席杰以要求捷康特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捷康特公司向席杰支付20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二、捷康特公司向席杰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2489.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2.42元;三、捷康特公司向席杰支付2013年4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24149.66元;四、捷康特公司向席杰支付2013年7月2日至7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560.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0.04元;五、捷康特公司向席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5元;六、驳回席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席杰与捷康特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席杰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员工入职台账、工资单、录音、绩效考核表、工作记录、考勤卡、通告、售后维修单、费用报销单、加班审批表、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捷康特主张席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但其提交的新员工入职台账系其自行制作,并无席杰的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捷康特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席杰主张的2013年2月26日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捷康特公司提交、席杰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通讯费和午餐补助构成,实发工资从3370元到3345元。席杰主张试用期工资为5800元、转正工资为6800元,且每月工资分两笔支付,上述工资单只是其中一笔,但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除上述工资单外的另一笔工资存在,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席杰的工资标准应以上述工资单所载为准。席杰要求捷康特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捷康特公司无需支付席杰20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关于解除时间,捷康特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席杰未再出勤。捷康特公司提交的考勤卡系其自行记录,工作记录系部门经理张传东自行记录,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解除时间。而席杰提交的COSTA咖啡厅售后维修单显示2013年8月7日对COSTA军博店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包括更换电话三通,上面显示有客户于妍签字和COSTA军博店印章;席杰提交的费用保险单显示2013年9月13日申请报销COSTA军博店电话三通的维修费用,上面有部门经理“张传东”的签字;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前后相互印证。捷康特公司认可有售后维修单的制式表格,虽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但考虑到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优势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虚假,故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法院对捷康特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席杰主张的2013年9月27日捷康特公司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根据席杰2013年8月1日至9月27日的出勤情况,捷康特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6066.90元。席杰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捷康特公司无需向席杰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原因,捷康特公司主张解除原因是席杰不能胜任工作,但其提交的绩效考核表系其单方考核结果,并无席杰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解除原因,系违法解除。因此,捷康特公司应向席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30元。席杰要求捷康特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席杰主张加班工资,其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席杰提交的考勤表及加班统计表均无捷康特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存在加班。捷康特公司提交、席杰认可的加班申请显示2013年5月11日至7月16日期间席杰存在休息日加班16小时和延时加班24小时。捷康特公司主张其中休息日加班已调休完毕,延时加班已调休12小时,但其提交的考勤卡系其自行记录,并无席杰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调休情况。因此,捷康特公司应向席杰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334.60元。席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捷康特公司无需向席杰支付2013年7月2日及7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捷康特公司未与席杰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54.95元。关于医疗费。席杰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共计745.70元,尚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的起付线,故其要求捷康特公司报销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席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年终奖,故其要求捷康特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席杰支付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六千零六十六元九角;二、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席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八百三十元;三、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席杰支付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至七月十六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六角;四、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席杰支付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五十四元九角五分;五、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席杰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六、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席杰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二分;七、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席杰二○一三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十六日延时加班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百四十元零四分;八、驳回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席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1、2013年3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600元;2、2013年8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16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50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元;5、2013年2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00元;6、2013年2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0000元;7、年终奖8000元;8、医疗费和交通费1500元。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入职捷康特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800元,转正后为每月68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签两张工资条,一张是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一张是浮动工资加加班工资;其与捷康特公司会计王凤琴的对话录音显示工资为5800元,捷康特公司辩称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有假,与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不符。针对席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捷康特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席杰计算的标准和时间不正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年终奖双方没有约定,医疗费和交通费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席杰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席杰的月工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虽席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试用期为5800元、转正为6800元,每月分两笔支付,捷康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只是其中一笔,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王凤琴并未就席杰的月工资标准作出明确肯定的回答,且捷康特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席杰亦未就捷康特公司存在另外一笔工资发放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捷康特公司提交的有席杰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席杰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通讯费和午餐补助构成,实发工资从3370元到3445元,故席杰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席杰的工资单所载为准,认定捷康特公司无需支付席杰20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捷康特公司虽主张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席杰未再出勤,但捷康特公司提交的考勤卡系其自行记录,工作记录系部门经理张传东自行记录,故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解除。席杰提交的COSTA咖啡厅售后维修单显示2013年8月7日对COSTA军博店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包括更换电话三通,上面显示有客户于妍签字和COSTA军博店印章;席杰提交的费用保险单显示2013年9月13日申请报销COSTA军博店电话三通的维修费用,并有部门经理“张传东”的签字,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捷康特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但认可有售后维修单的制式表格。一审法院考虑到捷康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优势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虚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席杰捷康特公司2013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席杰2013年8月1日至9月27日的出勤情况,认定捷康特公司应支付席杰上述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正确。捷康特公司主张因席杰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捷康特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系其单方考核结果,并无席杰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其系因席杰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捷康特公司应向席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虽席杰主张加班工资,但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考勤表及加班统计表均无捷康特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捷康特公司提交、席杰认可的加班申请显示2013年5月11日至7月16日期间席杰存在休息日加班16小时和延时加班24小时,虽捷康特公司主张其中休息日加班已调休完毕,延时加班已调休12小时,但其提交的考勤卡系其自行记录,并无席杰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调休情况,故捷康特公司应向席杰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捷康特公司未与席杰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医疗费问题。席杰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尚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的起付线,故其要求捷康特公司报销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问题。席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年终奖,故其要求捷康特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席杰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捷康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因席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按照其月工资6800元标准计算,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捷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席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