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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海林诉孙丽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林,孙丽杰,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林,男,1945年11月29日生,汉族,德惠市教育局退休职工,现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杰,女,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德惠市。原审被告张洪军,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德惠市。原审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林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林、被上诉人孙丽杰、原审被告张洪军、原审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杰原审诉称: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鼎盛家园6号楼塑钢工程由孙丽杰完成。孙丽杰完成该工程后,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鼎盛家园6号楼6单元6楼左侧74.97平方米楼房以133446元价格顶给孙丽杰,2010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8000元,用楼房顶款133446元,尚欠214554元,双方没有异议,并出具欠条。孙丽杰于2012年催要该款项,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无款给付推托至今。张海林、张洪军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应给付该欠款,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应付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利息。请人民法院判令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林、张洪军给付孙丽杰工程款214554元及利息。张海林原审辩称:孙丽杰做六号楼塑钢工程属实,我和孙丽杰当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用6单元6楼左侧74.97平方米楼房顶部分工程款是事实。剩余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开票据的杨阳是孙丽杰的外甥女,是工地掌管公章的售楼员,这枚票据是没有经过我和张洪军的允许开具的,数额是虚假的,孙丽杰做的塑钢窗质量有问题,没有检测报告,因此不同意孙丽杰的要求。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海林与张洪军系父子关系。2008年张海林以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鼎盛家园小区6号楼。张海林是鼎盛小区开发项目负责人,此项目由张海林全权承包实施。张海林与孙丽杰口头协议,6号楼的塑钢窗由孙丽杰进行安装,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2010年孙丽杰将6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0年9月3日张海林将6单元6楼左侧74.97平方米楼房给孙丽杰顶部分工程款(133446元),2010年10月23日,张海林处负责掌管公章的杨阳用格式收据票据纸给孙丽杰出具“欠款票据”一枚,内容如下:“2010年10月23日欠孙丽杰6号楼塑钢款214554元,6号楼塑钢总款1740m2×200元共计348000元已用6门6楼左133446元抵欠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伍佰伍拾肆元¥214554元。”并盖有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盛小区开发部的公章。另查明,张海林授权掌管公章的杨阳系孙丽杰的外甥女,当时为张洪军的合法妻子,张海林的儿媳妇。在本案原审上诉期间,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单方委托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报告一份,该测绘报告载明鼎盛家园小区6号楼窗户总面积为1490.45㎡,孙丽杰对此反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张海林称此“欠款票据”是案外人杨阳私自为孙丽杰出具的虚假票据一节,案外人杨阳虽然是孙丽杰的外甥女,但当时亦是张洪军的合法妻子,张海林的儿媳妇,而且自2010年10月23日票据开出至2013年7月11日孙丽杰起诉,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张海林未对该票据依法提出异议,依法已丧失撤销权。张海林当庭亦没有提供此“欠款票据”是没有经过张海林和张洪军允许开具的充分证据,因此张海林的此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海林称塑钢窗质量有问题,没有检测报告一节,因该塑钢窗工程已于2010年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该楼房已售出,张海林当庭没能提供塑钢窗质量鉴定结论,因此张海林称塑钢窗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张海林要求孙丽杰提供检测报告,因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此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因孙丽杰不予承认,其证据效力低于张海林处给孙丽杰出具的“欠款票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张海林的诸多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能否定孙丽杰提供的“欠款票据”的有效性。孙丽杰与张海林口头达成的塑钢窗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孙丽杰要求按双方结算票据即“欠款票据”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14554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张海林是鼎盛家园小区6号楼建设承包者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孙丽杰欠款责任,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丽杰要求张洪军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丽杰工程款214554元,并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任。案件受理费5123元,邮寄费144元,均由张海林承担。宣判后,张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孙丽杰承建了涉诉工程,但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票据”系其与杨阳串通取得的。“欠款票据”上记载的单价和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实际的单价应为160元/㎡,经测绘单位实际测量面积应为1490.45平方米,“欠款票据”记载的面积比实际多出250平方米。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丽杰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军、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陈述称同意张海林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丽杰承建了涉诉工程,其依据“欠款票据”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张海林主张“欠款票据”系孙丽杰与杨阳串通所得一节,杨阳虽为孙丽杰的外甥女,但亦是张洪军的妻子、张海林的儿媳,张海林称杨阳与孙丽杰串通不合常理,且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张海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林主张“欠款票据”记载的单价与事实不符一节,因价格受市场诸多因素影响,处于不断变动中,张海林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林主张“欠款票据”记载的面积与事实不符一节,张海林提交的测绘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其效力并不足以对抗“欠款票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张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