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彭燮,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应诉,现己逾期,被告阳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款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00元,此钱在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之内付清。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大儿子已成年无需抚养,小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探望女儿;三、共同财产的处理:婚后双方在保石镇保石村6社37号共同修建楼房两间离婚后此房归男方所有;四、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夫妻共同存款的处理: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六、其他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00元,此钱在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之内付清。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当日,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阳某某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调查证人陆某某的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婚姻登记机关已于双方签订协议当日颁发了离婚证,故该合同已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邓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刚人民陪审员 王 稳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