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昌胜与李银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胜,李银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刘昌胜,男,农民。被告李银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归宗,男,农民。原告刘昌胜与被告李银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胜,被告李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归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胜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房屋,工价每平方米36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将粉刷工程转让他人。建房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25000元。对剩余工价款,被告无理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工价款11657.60元。被告李银来辩称,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工价款情况属实。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不予粉刷,又承包他人建房工程,被告催促未果,只好请他人完成后续工程。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四处漏水,被告家人无法入住。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价款51490.80元。扣除原告遗留工程工价、被告家人出工的工价、原告雇佣人员的住宿及伙食费用、被告女儿医疗误工费用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维修费用,共计34825元外,再扣除已付的25000元,被告已多付原告8334.20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建住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价每平方米360元,双方还对房屋檐子粉刷、供水、供电施工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房屋主体完工后,原告未及时粉刷,被告找他人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价款25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工价款11657.6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价款8408元,被告同意支付5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房协议书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建筑面积,实际丈量149.6平方米(其中雨棚面积20.493平方米),参照住建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应确定为139.35平方米,依此应确定建房工价款为50166元。被告未粉刷部分的工价款应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35元计算,计扣除价款18812.25元。被告已付原告的工价款25000元,亦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价款6353.75元。被告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交证明和销货清单各一份,主张房屋维修支付人工工资2100元,支付材料费873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上述费用证明不具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胜建房工价款63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李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孔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