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顾国庆与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国庆,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398-1号申请执行人顾国庆,驾驶员。被执行人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衩,该公司负责人。顾国庆与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一、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原告顾国庆764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开发区淮金线西侧、工业园北侧的房产已被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