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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荫松诉被告郑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拿去货物2单计款2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判令被告郑某某清偿原告张某某材料款202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和《销售单》二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20236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紫金县城松盛水暖器材批发部是原告张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建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另外,2013年2月2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水管材料2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货款一直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经营的紫金县城松盛水暖器材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经营者张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仍欠原告张某某材料款20236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销售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清偿五金材料款2023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清偿原告张某某五金材料款20236元,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张某某收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被告郑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张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志坚审判员  钟金华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朵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