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霍志文,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被告人乔某系朋友关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葛广军,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霍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红山区某小区综合楼下,驾驶蒙DLQ1**号宝来车倒车时,因站在路上的王某某用脚踢了车后一下,被告人乔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拽倒在地将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霍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意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综合楼楼下小区内路上与姬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闲聊,被告人乔某驾驶蒙DLQ1**号宝来轿车从小区里往外倒车时,因被害人王某某踢了蒙DLQ1**号宝来轿车车后身一下,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被告人乔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拽倒在地将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打电话报警。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葛广军律师亦当庭明确表示被害人王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乔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乔某报警,经询问得知乔某和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过程中乔某致王某某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决定立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案发后,乔某主动在现场跟随出警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29日对乔某进行网上追逃,后经工作乔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乔某对自己与王某某进行撕扯时致王某某受伤一事供认不讳。3、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说明证实,乔某无前科。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在红山区某小区综合楼楼下,他和邻居王某甲、姬某某和“刘哥”在小区过道说话,有个车向他们倒过来,倒的离他很近时,他下意识的抬起右脚在车的后备箱偏左的方向挡了一下,这时车停下来,从司机位置上下来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从副驾驶的位置上下来一个个子稍矮的男子,个子较高的男子问为什么踹车,他说都快撞到人了,还不能拥下车,高个男子就上来抓住他的衣领子向后推他,把他推到一辆车的车头位置,用左肘部顶着他的脖子将他压在车的前机器盖子上,他从车的机器盖子上摔倒在地上,当时他感觉左腿一阵剧痛,后来那个高个男子报警了,警察就来了。4、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他和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在某小区楼下闲聊,有一辆车牌尾号为189的银色宝来轿车由西向东倒车,他们四人正好在车后面,车快要撞到他们的时候,王某某用脚踢了宝来轿车后保险杠一下,宝来车就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高个男子,一个矮个男子,高个男子和王某某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高个男子将王某某拽倒在地上,他和刘某某、王某甲要扶王某某起来,王某某说动不了了,高个男子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左右他和姬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姓刘的他们在某小区楼下闲聊,一辆车牌尾号为189大众轿车倒车,他们四人正好站在车后面,车快撞到他们的时候,王某某碰了车一下,车停下来了,从车上下来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男子,王某某和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开始互相骂,高个男子双手拽着王某某的肩膀撕扯起来,高个男子把王某某拽倒在地上,他们要扶王某某起来,王某某说动不了了,高个男子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了,把高个男子带走了。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左右,他和王某甲、姬某某、王某某他们在某小区楼下闲聊,有一辆车牌号尾号为189的银色宝来轿车倒车,他们四个人正好站在车后面,车快要撞到他们的时候,王某某用脚踢了宝来轿车后保险杠一下,宝来轿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个高个子男子,高个子男子和王某某互相骂了起来,王某某和高个子男子撕扯在一起,他上去拉架,等他看见的时候王某某己经倒在地上了,他们要扶王某某起来,王某某说动不了了,高个子男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把高个子男子带走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他女婿乔某开车拉着他和他女儿李某还有他外孙女回某小区综合楼的家,因为小区车太多,他们就下车了,乔某去小区外面停车,他们刚到三楼的外楼梯,就听见楼下乔某和别人争吵的声音,他就下楼了,他看见乔某拽着一个男子的脖领子,与那个男子撕扯在一起,他就上去拉架,当时还有几个人也在拉架,乔某把那个与其撕扯在一起的男子摔倒在地上,然后那个男子就起不来了,乔某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把乔某带走了。8、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9、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21时35分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住赤峰市医院骨科,2014年10月19日出院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于1985年10月5日出生,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25分许,他开车拉着他妻子李某,他岳父李某某,还有他女儿回某小区综合楼的家,到了小区里没有车位了,他让他妻子、他岳父还有他女儿先下车,他倒车要把车停到小区外面,刚倒出八、九米的时候,看见有四、五个人站在小区的路中间,他把车停下来,有一个男子踹了他车后备箱门附近一脚,他就下车了,他和那个踹他车的男子吵吵起来,他拽着踹他车的那个男子的衣领子,要上派出所,拽那个男子走的时候,那个男子倒在地上,他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并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霍志文提出的因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