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东刚与王电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刚,王电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刘东刚,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电明,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刚与被告王电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刚,被告王电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刚诉称,2014年9月8日,李域驾驶其所有的陕B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34+300m处,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王电明驾驶的鄂C1X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陕B238**号车冲开中央隔离护栏翻入对向车道,致李域死亡,王电明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电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就车损及财产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电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25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电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鄂C1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李域驾驶陕B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34+300m处,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王电明驾驶的鄂C1X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陕B238**号车冲开中央隔离护栏翻入对向车道,同时李域被甩出车外,被陕B238**号车碾压,致李域当场死亡,鄂C1X5**号车驾驶员王电明及乘坐人邹登芬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电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陕B238**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东刚,被告王电明所有的鄂C1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其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190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陕B238**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4350元。因事故损坏公路路产,原告赔偿路产损失共计355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拖车费票据、吊车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路政赔偿票据、维修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4)未民初字第06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核实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190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34350元、路政赔偿费35560元,共计74810元,先由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281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21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刚支付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电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人民陪审员  陈改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