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士震与王永民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震,王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周士震,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民,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原告周士震诉被告王永民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有车牌号为豫JU1**车一辆,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以过年走亲戚为由,借用原告的车辆。2014年2月2日10时29分,被告王永民向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濮阳县中队报警,称豫JU1**号车辆因其个人原因着火,导致车辆严重烧坏,仅剩汽车框架一付,汽车框架已被被告王永民变卖。被告王永民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王永民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周士震购买二手车一辆,价值2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转移登记,该车车牌号为豫JU1**。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王永民以过年走亲戚为由,借用原告的车辆。2014年2月2日10时29分,被告王永民向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濮阳县中队报警,称豫JU1**号车着火,导致车辆严重烧坏。后通过闪利刚从中调解,被告王永民同意赔偿给原告周士震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被告王永民作为借用人理应在借用期间届满后,及时归还借用汽车,且所归还的汽车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按借用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然而,由于所借汽车在借用期间发生燃烧,导致车辆严重烧坏,致使被告王永民无法按照约定归还原物。对此,被告王永民应承担过错责任。后通过中间人闪利刚从中调解,被告王永民同意赔偿给原告周士震车辆损失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承诺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士震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