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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亚锋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锋,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马亚锋(曾用名马忠民)。被告刘勇。原告马亚锋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锋诉称,被告刘勇先后以给自己开办的永乐汇KTV装修、经营周转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四次共借我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在华县经营华县永乐汇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马亚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勇2009年12.31.”;2010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同时写了借条:”借条今借马亚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刘勇2010年元月20日”;2010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借原告10万元,写有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马亚峰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从2010年10月1日起从我永乐汇做财务每天归还贰仟元,风雨不改此项规定,借款人刘勇2010年9月20日”,该借条同时加盖了华县永乐汇娱乐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11月26日,被告又借原告50万元,再次书写了借条:“借条今借马亚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及利息按信用社计算借款人刘勇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四张借条及证人赵海锋、杨波峰、赵昂、赵育民的证言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此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1月20日的借款15万元和2010年9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加之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核实,对此借款的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1月26日的借款5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但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09年12月31日的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010年1月20日的1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010年9月20日的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1月26日的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华县信用联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