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志福、哈尔滨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哈尔滨智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福,哈尔滨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哈尔滨智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福,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尚志市尚志镇东风委。法定代表人李恩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智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10号8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福、哈尔滨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哈尔滨智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高海燕,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超,上诉人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徐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1日,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成立龙源公司,建设220KV升压变电站一座及220KV输变电线路,项目建设地址在哈尔滨尚志市大锅盔。2009年5月,龙源风力发电项目筹建处与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大锅盔风电厂工程监理。2010年3月,龙源公司接受电力公司的投标,将大锅盔风电项目送出工程1、2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并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合同,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包工包料),质量满足相关规范、设计要求与合同规范、确保达标投产。2010年5月12日,电力公司将大锅盔风电项目1、2标段基础工程发包给智宇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达标投产,基础工程价款为1478元/立方米混凝土,工程总价款为6644349元。2010年4月19日,宋守刚以北京华联恒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张志福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6月4日,宋守刚委托张志波以智宇公司名义与张志福签订补充协议,将从电力公司处承包的大锅盔风电项目基础工程中101-117号17桩塔基承包给张志福(其他塔基承包给另外3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张志福负责),工程承包价格为1100元/立方米。承包合同另约定,乙方设备进场后,由甲方付张志福进场费20000元,基础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借付张志福50000元,整个工程竣工移交后三个月内工程价款结清。补充协议约定,张志福听从甲方技术员所选择的施工道路,减少临时占地费用,擅自开道进入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由张志福负责。工程完工后,单位投产期前,由乙方负责保护管理工作,费用自理。经尚志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北京华联恒基基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系伪造,2012年5月30日,宋守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取保候审。龙源公司建设的大锅盔风电项目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因林业部门对涉林项目不审批,未取得采伐证,不能继续施工,故电力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监理公司和龙源公司提出停工报告,二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和9月10日作出同意停工的意见。2010年9月28日,电力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554817元。9月28日,监理公司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9月29日,龙源公司做出完成塔基19基,同意拨付100万元的审批意见。2010年12月13日,电力公司收到龙源公司拨付的100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21日,电力公司将942900元工程款支付给智宇公司。张志福共完成101#、105-108#、110#共6桩塔基的施工,塔基配置明细表记载,6桩塔基基础量为391.256立方米,其中混凝土量327.88立方米,垫层量63.376立方米。自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1月15日,智宇公司共给付张志福204180元工程款,进场费20000元,安全帽、工作服折价1500元,合计225680元。张志福、智宇公司均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张志福诉称:2010年4月19日,张志福与智宇公司签订《22KV大锅盔风电厂-亚布力变送电线路基础工程》承包合同,6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承包总价款为每立方米1100元。按合同约定张志福在2010年5月4日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龙源公司的原因多次停工,张志福在完成6座塔基后,最终在2010年9月9日彻底停工,给张志福造成巨大损失。张志福多次向智宇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智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龙源公司、电力公司、智宇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8843元、修路款84900元,赔偿施工中误工损失550390元、停工后各项损失443520元,合计1327653元。龙源公司辩称:张志福请求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智宇公司,其它单位不应参与解除合同的审理,与拖欠工程款系两个诉请,不应在一个案件审理。张志福申请追加龙源公司作为被告欠妥,张志福无法证明其为工程的实际实工人,无权对龙源公司提起诉讼,龙源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综上,应驳回张志福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辩称:此案与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张志福,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智宇公司辩称:智宇公司与张志福签订的合同约定,三个月内结算工程款,张志福没有如期履行合同,工程没有达到优质标准,也没有交付,智宇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张志福。因此,请求驳回张志福的诉讼请求。另外智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承担责任的上限为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1、张志福请求解除与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与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本院确认,张志福和智宇公司在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分别从电力公司和智宇公司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至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张志福与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智宇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张志福请求解除与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虽然张志福请求解除与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并不影响张志福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审理。2、龙源公司、电力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志福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以发包人龙源公司、转包人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解释》的规定,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3张志福完成塔基的总施工量是多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院确认,2010年9月9日工程停工前,张志福共完成101#、105-118#、110#共6桩塔基的施工,塔基配置明细表己载,6桩塔基基础量为391.256立方米,其中混凝土量327.88立方米,垫层量63.376立方米。施工期间,监理公司受建设单位即龙源公司委托,从事监理活动,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电力公司与智宇公司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基础施工完毕后,经电力公司、监理人员检查合格,照片拍摄后,方可回填。另外,2010年9月9日在被告电力公司致监理公司的停工报告中,说明已完成包括张志福完成施工的101#、105-108#、110#在内的19基塔基的基础施工,对此监理公司和电力公司均未对已完成的工程实际施工量与图纸(塔基配置明细表)标注施工量是否相符提出异议。因此,对张志福依据图纸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但张志福提交的证据九的出庭作证人李家胜系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未退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提交,只能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确认。张志福完成的6桩塔基的工程质量,虽未经验收,但其责任是由于龙源公司建设手续不齐全造成的,整个工程并未完工,谈不到竣工验收,且监理公司、电力公司对张志福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且对隐蔽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会对已完成的塔基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智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志福已完成的6基塔基存在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4、智宇公司给付张志福的20000元进场费是否计入给付张志福的工程款。本院确认,张志福与智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张志福)设备进场后,由甲方(智宇公司)付张志福进场费20000元,基础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借付张志福50000元,整个工程竣工移交后三个月内工程价款结清。双方对进场费的约定明确,即由智宇公司支付进场费,但未约定此款由智宇公司垫付或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智宇公司主张进场费由张志福自负的主张证据不足,智宇公司将进场费20000元计入给付张志福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5、修路款84900元应否给付。本院确认,张志福与智宇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张志福听从智宇公司现场技术员所选择的施工道路,减少临时占地费用,占地通道为3.5米,如张志福违法要求,擅自开道进入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智宇公司对张志福因施工修筑道路是否违反协议约定并未提出异议,且电力公司和监理公司对张志福因施工需要修路支出的费用均认可。因此,张志福请求智宇公司给付因施工需要支出的修路款系合理支出费用,对此应予支持。6、张志福的其他损失应否赔偿。本院确认,导致张志福在施工中多次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建设单位龙源公司建设手续不齐全造成的,过错责任在龙源公司。因此,对张志福在施工中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监理公司的职责是受建设单位即龙源公司委托,从事监理活动,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工程造价、雇员工资、雇佣机器设备费用、房租及水电费用等无权认定,张志福请求按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SG-01-001至011)赔偿施工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张志福对工程自2010年9月9日全面停工这一事实知晓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张志福请求赔偿工程停工后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7、张志福主张的工程款电力公司、龙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确认,龙源公司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对外发包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从而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监理公司对电力公司报送的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2554817元)未提出异议,监理公司受龙源公司委托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龙源公司实施监督。因此,监理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合同价款的认可,应视为龙源公司的认可。由此可见,龙源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已完工工程款。龙源公司称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电力公司将该工程的塔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智宇公司,该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从而导致该承包合同无效。电力公司作为转包人,工程被迫停工后,也未足额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因此,张志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电力公司、龙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该《规定》。综上,张志福作为大锅盔风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施工中非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何时复工、竣工不能确定,致使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其责任在龙源公司。智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志福已完成的6基塔基存在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张志福已完成的塔基的施工量及与智宇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张志福已完成的6基塔基的工程价款为430381.60元(391.256立方米×1100元/立方米),扣除智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5680元外,尚欠224701.60元。因此,智宇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张志福的主张证据不足。电力公司和龙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智宇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张志福)的工程价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智宇公司提出公司只能以注册资金10万元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智宇公司给付张志福工程价款224701.60元、修路84900元,合计309601.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履行;二、电力公司、龙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张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715元(张志福已缴纳)由张志福负担10771元,智宇公司负担59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宣判后,张志福和龙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志福上诉称:1、张志福主张智宇公司等赔偿停工损失55039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误工损失数额。原审提交的1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明确载明为“误工补偿”,由电力公司提出,项目经理李家胜签字,龙源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机构盖章等;2、对于停工后的损失,张志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三份收据,能够证明损失数额。且该损失系因龙源公司没有办理涉林征地手续导致的,对该损失应当由其赔偿。关于2010年9月9日停工的事实,智宇公司等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将《停工报告》送达给张志福,故不存在张志福知道全面停工后,未采取措施因而扩大损失的情形,停工责任在于龙源公司等。综上,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龙源公司赔偿误工损失550390元,停工后各项损失443520元,共计993910元。智宇公司、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智宇公司辩称:张志福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张志福主体是公民,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对此没有查清,因为张志福没有施工资质,对此项工程,张志福没有取费权,应予驳回。电力公司辩称:张志福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电力公司已经将龙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智宇公司。电力公司不欠智宇公司的工程款,与张志福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同意智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志福,故依据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不应当对张志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志福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龙源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张志福无权向龙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因此,原审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同时上诉称:1、监理公司并没有对工程价款的最终决定权,因此不论监理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合同价款是否认可,都不能简单地视为龙源公司的认可;2、根据龙源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证实,龙源公司已经就全部19个塔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张志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源公司尚欠电力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而张志福所谓拖欠工程款,完全是与智宇公司之间结算产生的分歧,与龙源公司没有法律的关联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志福针对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志福辩称:该工程停工后,监理公司对电力公司报送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监理公司受龙源公司的委派,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合同价款的认可,应视为龙源公司的认可,龙源公司不能证实100万元就是全部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已经将19个塔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电力公司,现非法分包人智宇公司拖欠张志福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拖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智宇公司对龙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在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后已经在扣除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智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智宇公司、张志福均不具备从事电力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智宇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张志福与智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张志福关于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应否支持张志福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源公司、电力公司和智宇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有关批准建设的情况下,即将该工程发包、转包、分包并组织施工,对造成张志福施工过程中停工产生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张志福停工损失问题。张志福虽主张自合同签订日至2010年9月9日前已产生停工损失共计550390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SG-01-00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记载,自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16日一直未实际开工。未开工即不存在停工,故此期间不应认定张志福存在停工损失。而电力公司和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记载的实际开工日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9日龙源公司正式通知停工前,应根据张志福提交的除编号为SG-01-00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外的其他10张签证单(SG-01-02至011)记载的损失数额,确认张志福的停工损失为231150元。因张志福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因当地农民阻碍停工,故其对案涉工程尚未经审批,不能继续施工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其在2010年9月9日全面停工后,不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扩大损失的责任应当自负。其请求赔偿2010年9月9日全面停工后产生的停工损失4435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龙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而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对于电力公司上报请示的工程款数额签字认可,足以证明龙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涉案工程没有整体验收结算,原审判决给付的款项属于阶段性工程款性质,基于龙源公司、电力公司、智宇公司均有过错,龙源公司、电力公司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智宇公司承担张志福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龙源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三、哈尔滨智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志福停工损失231150元。四、电力公司、龙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0元,由上诉人张志福负担19774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智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滨影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