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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文妃与陈德斌、邹菊先、陈静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妃,陈德斌,邹菊先,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长县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罗文妃,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娟,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斌,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菊先,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静,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文妃与被告陈德斌、邹菊先、陈静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应霞、彭娟,被告邹菊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斌、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妃诉称,原告于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德斌,被告陈德斌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几次借给陈德斌425000元。后陈德斌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剩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静也表示同意以其本人的房产作抵押,其还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表示愿意继续为陈德斌借原告款项担保。被告邹菊先与被告陈德斌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斌与邹菊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邹菊先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陈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德斌偿还,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德斌、邹菊先、陈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按月息2.5分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6500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邹菊先辩称,邹菊先与陈德斌已离婚,所有的债务均由陈德斌自行负担。陈德斌向原告借钱邹菊先不知情,也不知道陈德斌借钱做何用途,且夫妻借钱应双方共同签字。故原告诉请要求邹菊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被告陈德斌、陈静均未作答辩。原告罗文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且该笔债务发生在陈德斌与邹菊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条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罗文妃与被告陈德斌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陈静作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邹菊先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陈德斌已离婚,只分得一栋旧屋,陈德斌的其他财产都没��,要求其还钱没有理由。对证据2认为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邹菊先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邹菊先与陈德斌已离婚的事实,陈德斌所欠债务不由邹菊先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文妃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德斌、邹菊先虽于2014年3月21日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所涉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陈德斌、邹菊先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邹菊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上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只是被告陈德斌、邹菊先之间的一种约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邹菊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被告陈德斌、邹菊先于199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德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文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暂定一年,按月息2.5分计算,到期连本连息一并归还。以陈静的房产和陈德斌财产作抵押。借款人:陈德斌”。被告陈静在该借条上写明:“本人同意:陈静”。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斌未偿还分文。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静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本人愿意继续为陈德斌借罗文妃的钱担保。担保人:陈静”。之后,被告陈德斌仍未偿还分文。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所写的以陈静的房产作抵押,是以陈静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晶华美地F栋2706号房屋���抵押,但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2、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1、被告陈德斌向原告罗文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德斌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罗文妃200000元未还,原告罗文妃持被告陈德斌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罗文妃要求被告陈德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5分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的标准已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的四倍,本院只支持四倍内(含四倍)的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段时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本数计算该段时间的利息。2、被告邹菊先与被告陈德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斌向原告罗文妃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处理的,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邹菊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罗文妃与被告陈德斌的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德斌的个人债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罗文妃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该200000元为被告邹菊先与被告陈德斌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即算两被告对该200000元如何偿还有约定,但系债务人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即原告罗文妃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邹菊先对该200000元不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罗文妃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邹菊先与被告陈德斌连带偿还该2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对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陈德斌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是以陈静的房产作抵押,这种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且原告与被告陈静既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也不成立。被告陈静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载明:“本人愿意继续为陈德斌借罗文妃的钱担保”,按前后连贯来理解,继续承担的应该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德斌、邹菊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文妃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罗文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为3388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5733元,由被告陈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