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西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陆满传与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满传,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陆满传。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钓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凤玉。被告翟茂才。原告陆满传诉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满传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满传诉称,2014年4月23日、28日、6月4日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我购买石沙,共630吨,货款为35880元,被告翟茂才在入库单上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立即给付货款3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份原材料入库单,日���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28日、6月4日,品名栏均为石沙,分别记明数量、单价、金额。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朱风玉;2014年9月25日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葛红;2014年10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葛春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原材料入库单进行认证,在三份入库单中,均未有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仅在制表人栏有被告翟茂才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翟茂才系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其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遂自愿放弃对被告翟茂才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翟茂才系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料有限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翟茂才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翟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满传对被告江苏玉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8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609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