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姜壹章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壹章,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大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姜壹章,农民。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92号。法定代表人:沈海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兵。赔偿请求人姜壹章因法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姜壹章曾于2014年7月29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90706.94元(截止于2014年3月27日)。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张生长与被告姜壹章债务纠纷案,普兰店市法院作出的(2011)普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生长的起诉。姜壹章据此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被执行人张生长没有履行能力,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给赔偿请求人姜壹章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290706.94元。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普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家赔偿决定认定:原告张生长与被告姜壹章债务纠纷案,本院于1991年作出(1991)普法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姜壹章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姜壹章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姜壹章又上诉,二审维持重审判决,仍然由姜壹章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我院执行了姜壹章欠款20000元本金及59020元利息。在此期间,姜壹章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开庭重审时,因张生长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将本案按撤诉处理。姜壹章不服,申请再审。我院经再审认定原告张生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姜壹章据此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我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705号执行裁定,裁定张生长返还姜壹章79020元执行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生长没有经济来源,且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村里的低保户,我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普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姜壹章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依据法律规定,错误执行的具体表现有: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执行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院执行本案,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执行,执行行为不存在错误。对张生长的执行回转,是因其没有履行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张生长具有了执行能力,可以继续执行。因而赔偿请求人姜壹章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姜壹章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姜壹章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赔偿其本金77000元,利息290000元;诉讼费1620元,申诉费400元。赔偿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虚假证据作出(1991)普民初字第1787号判决,经赔偿请求人上诉,该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重审时赔偿义务机关审判员违反回避原���,作出错误判决,经再次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赔偿义务机关依该判决非法拘留赔偿请求人15天,又未经赔偿请求人同意,擅自截留款项60000元,之后,又截留17000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赔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回转款本息”。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的事实有赔偿申请书、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普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4)普执字第705-1号执行裁定书及质证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修正后为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姜壹章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请求人姜壹章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法赔字第9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姜壹章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