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明,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徐玉明。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负责人钱电熙。原告徐玉明诉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时代城广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城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明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好时心意礼盒(牛奶巧克力)”,单价为33.5元/盒,原告花费总价款6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至”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购买的涉案超频系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属于销售不安全食品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代城广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好时心意礼盒(牛奶巧克力)”,单价为33.5元/盒,原告花费总价款6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至”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及实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代城广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至”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而原告购买该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显然被告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之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玉明退还购物款67元;二、限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玉明赔偿款670元。如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时代城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