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国宝与马道恩、吴丽平、马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宝,马道恩,吴丽平,马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林国宝,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马道恩,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丽平,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马婷虹,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国宝与被告马道恩、吴丽平、马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国宝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登记于被告马婷虹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处及闽J×××小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被告马婷虹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登记于被告马婷虹名下的闽J×××车并予以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三、查封原告林国宝提供担保的登记于案外人林仁祖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