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靳某诉绥中县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绥中县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靳某,女,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马路湾。被告绥中县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靳某诉被告绥中县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开办饭店期间,被告绥中县某公司先后在我饭店消费共计4431元,后又经理谭某于2000年1月10日打下欠条一张,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绥中县某公司于1999年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先后消费共计4431元,被告经理谭某于2000年1月1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某公司欠原告靳某餐饮费款4431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人合法财产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餐饮费款4431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长东二0一五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