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某酒吧西侧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在青岛市市南区某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1克,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潘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潘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潘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且愿意预交罚金,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某酒吧西侧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在青岛市市南区某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1克,后被查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图、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二次贩卖毒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