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南峰新村16幢2号。法定代表人陶新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文教村。负责人解佃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的职员。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南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缆抢修费201500.11元予北汽福田南海厂;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产损失30000元予北汽福田南海厂;三、驳回北汽福田南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汽福田南海厂负担277元,XX公司负担4773元。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承保的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建设工程,具有施工安全优先性,工程沿线的其他电缆线路、通信管道都应由相应的使用单位迁移,避免影响工程施工。北汽福田南海厂应当将电缆迁移提升到箱涵混凝土结构上方的面层,保证电缆使用安全。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XX公司在施工前多次通知迁移电缆,北汽福田南海厂置之不理,并要求XX公司继续施工,让其电缆继续在混凝土结构内通过。因此,XX公司将电缆挖断完全是北汽福田南海厂不顾用电安全规范要求、拒绝迁移电缆线路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二、原审错误认定XX公司对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修复电缆知情,XX公司既不知情更未同意,北汽福田南海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对抢修方案及费用知情且同意。桂城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声称具体施工细则由损害方、受害方及修复公司确定并非事实。XX公司虽有派员到场及跟进修复事宜,但只了解电缆毁损情况及何时完成修复,并不知道具体抢修方案和费用。原审认定XX公司知情只是推断,并没有相应证据。即使XX公司知情,因XX公司并非案涉电缆产权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对抢修方案和费用提出异议。若怡信公司是桂城供电所介绍和指定的,XX公司也没有办法、技术和能力提出异议。因此,没有证据反映XX公司同意抢修方案和费用,原审认定XX公司知情且未提出异议错误。三、原审认定抢修费用错误。1.从电缆断裂的情况可看出,被挖断的两段电缆完全可以保持原来线路以在原位接驳的方式恢复原状。按照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建佛山分公司)的核算,工程费用仅为8608.19元。但实际修复时,北汽福田南海厂为了避免日后用电安全隐患,自行让怡信公司按从上面跨越箱涵混凝土结构的方式整段重新更换电缆,即变相迁移提升了电缆线路。即使XX公司有责任对受损电缆进线维修,责任范围也仅限于原位接驳,迁移提升电缆的责任在于北汽福田南海厂。不合理的修复方式产生的费用XX公司无责任承担。2.即使按照跨越箱涵的方式修复电缆,其工程费用也远低于北汽福田南海厂主张的工程费。没有证据显示维修项目与案涉事故有关,而且即使按照跨越箱涵方式连接电缆,需要更换的电缆长度也不可能达到85米。此外,总项目价格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国建佛山分公司按照24米电缆长度核算进行更换维修,工程费用仅32368.95元。国建佛山分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两份文件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案涉相关工程的造价。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案涉电缆的修复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审错误认定北汽福田南海厂的停产损失。案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2014年1月1日修复通电,期间是元旦假期,北汽福田南海厂不存在因生产需要而大量用电的情形,不存在停产损失,且事发后XX公司立即租借了发电机给北汽福田南海厂使用,故原审酌定停产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北汽福田南海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北汽福田南海厂承担。被上诉人北汽福田南海厂答辩称:一、XX公司关于其进行市政工程施工具有优先性,其他电缆、通信管道都应服从其要求的想法是错误的。XX公司提出已经多次通知北汽福田南海厂迁移电缆没有任何证据。二、XX公司辩称对修复电缆不知情与事实不符。1.事发后,双方负责人包括桂城供电所均到现场紧急磋商,有照片为证。2.桂城供电所主持召集双方确定抢修方案,XX公司并无异议。3.抢修现场就是XX公司的施工工地。三、XX公司认为可以原地接驳电缆错误。1.电缆修复是专业问题。2.XX公司在协调时从未提出现场接驳意见。3.国建佛山分公司由XX公司单方聘请,没有参与及掌握现场实际情况,也没有电力主管监管部门参与,其作出的咨询意见不应采信。四、原审酌定的停产损失实为最低损失。1.全厂停电三天损失远不止30000元。2.小发电机不可能拉动现代化的汽车生产流水线。3.北汽福田南海厂无论节假日均采用轮休方式,流水线24小时工作。五、XX公司二审要求鉴定没有依据,其一审亦未提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国建佛山分公司出具的电缆中间接头及检查井工程招标控制价、10KV化纤电缆分支箱至福田电缆工程招标控制价两份文件,拟证明案涉电缆按照原位接驳方式修复的费用是8608.19元,即使按照跨越箱涵方式修复电缆的长度也不会超过24米,工程的费用是32368.95元,远低于北汽福田南海厂主张的修复电缆费用。文件上国建佛山分公司所盖的公章是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北汽福田南海厂质证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二审提交的只是在第一页复核人一栏中将原来的“雷海梅”换成“陆旭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编制人未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来源于XX公司的陈述,没有客观事实支撑。经审查,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期间的证据内容一致,仅是复核人一栏有不同。建国佛山分公司虽然是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但其受XX公司单方委托,相应资料均来源于XX公司单方,也未参与现场勘验,故本院对其结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北汽福田南海厂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应承担,则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了北汽福田南海厂的电缆,XX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公司提出市政工程优先,挖断电缆系北汽福田南海厂拒绝迁移电缆线路所致,北汽福田南海厂有责任将其电缆迁移提升至箱涵混凝土结构上方的面层,但其既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北汽福田南海厂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其负有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关于修复费用。根据原审调查的结果以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电缆被挖断后,供电部门、北汽福田南海厂、XX公司均派员到场跟进修复事宜,供电部门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修复公司尽快修复,具体细则由损害方、受害方以及修复公司确定,各方当面协商明确修复施工方案,怡信公司明确提出工程修复费用约为20万元左右。实际修复后,怡信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显示修复费用为201500.11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修复事宜、修复方案和费用知情并无不当,XX公司以没有书面材料为由辩称其对修复方案和费用不知情,但其确有派员跟进修复事宜,且修复工程发生在其施工工地内,该辩称与供电部门出具的材料也不吻合,故其辩称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怡信公司是具有电力工程设计、安装资质的公司,其针对当时电缆的受损情况作出修复方案且已及时修复完毕,相应修复费用属于北汽福田南海厂的财产损失,XX公司理应赔偿。XX公司提出怡信公司的修复方案扩大了损失等,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停产损失。XX公司提出修复期间是元旦假期且XX公司已经立即租借了发电机给北汽福田南海厂使用,故其并不存在停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显示租借的发电机足以供应北汽福田南海厂的全部用电需要,结合北汽福田南海厂关于生产线并不停工,员工只是轮休的陈述,原审酌定30000元停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XX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5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