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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谢某甲,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谢某乙,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和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系周某与被告谢某乙之婚生女。2011年5月19日,周某与谢某乙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谢某甲由周某抚养。离婚后,谢某乙未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某乙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从起诉之日至谢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谢某乙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上次离婚时说过小孩抚养费等一切由周某负责,且支付过部分抚养费,但没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与谢某乙于2004年10月22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现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谢某甲。2011年4月,周某以与谢某乙性格不合为由将谢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谢某乙离婚。2011年5月19日,双方在铜梁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谢某乙自愿与原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原、被告继女谢某丙由被告谢某乙抚养。离婚后,谢某甲跟随母亲周某生活,谢某乙未支付谢某甲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谢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被告谢某乙已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从2015年3月12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400元至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