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9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并出具借据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本金900元及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962元,合计1196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元,庭审时,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庭递交了“借据”一张,因被告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900元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诉权的放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962元,合计11962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122元,退回给原告61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6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