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禹、刘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禹,刘全,刘刚,刘伟,张连经,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禹,男,汉族,农民,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富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全,男,汉族,农民,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富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刚,男,汉族,农民,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富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伟,男,汉族,农民,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富锦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经,男,汉族,农民,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张兆亮,男,汉族,农民,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青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林顺,该村会计。反诉被告张晓东,男,汉族,富锦市永福小学副校长,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富锦市,反诉被告胡洪成,男,汉族,富锦市永福小学教师,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富锦市,反诉被告张凤学,男,汉族,富锦市永福小学退休教师,1947年4月7日出生,住富锦市,上诉人刘禹、刘全、刘刚、刘伟与被上诉人张连经、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太平山村委会)、反诉被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禹、刘全、刘刚、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禹、刘全、刘刚、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张连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亮、刘伟、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于林顺、原审反诉被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是太平山村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太平山村委会没有给四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分承包田,2013年末,村委会给原告补分土地4.29公顷,所补分的土地,2013年是张连经耕种的6.5公顷承包地的部分。2014年春天,四原告耕种时遭到张连经的抢种,致使四原告的2.3公顷承包田被张连经抢种,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张连经与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签订的,现与太平山村委会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张连经赔偿损失25740元(2014年太平山村委会土地流转价格每公顷6000元×4.29公顷),返还2.3公顷土地,同时要求太平山村委会给付粮食补贴。张连经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应当终止,对张连经反诉要求赔偿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认为土地不是张连经的,是太平山村委会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审被告张连经辩称(反诉称),本案原告刘禹、刘全、刘刚、刘伟对涉案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连经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合法经营权。其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与向阳川镇政府、太平山村委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13年年末,张连经向太平山村委会交费时,村委会拒绝收费,单方解除合同,但张连经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张连经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现与太平山村委会实际履行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并判令反诉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4.2公顷土地承包费25200元,赔偿其播种玉米的种子款1600元,化肥款3100元,人工费1700元,合计31600元。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太平山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同意确认张连经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现与该村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效,并由张连经返还土地并赔偿刘禹、刘刚、刘全、刘伟每公顷土地承包费6000元,对原告要求发放粮食补贴的诉讼请求,因为上级政府没有下发,村里无法解决。因为张连经违约,其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土地归太平山村集体所有,已经分给四原告,与张连经无关。因此,不存在赔偿费。原审反诉被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辩称,同意四原告要求确认张连经与长兴公司签订的现与太平山村委会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张连经赔偿损失的请求。张连经要求赔偿每公顷6000元土地承包费是无理要求。2014年4月29日,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在涉案土地上播种时,发现张连经已经抢种了大约7、8亩地的玉米,当时太平山村委会书记贺宪宝、村长王秀臣、副镇长徐志坚、经管中心主任潘德山、向阳川镇派出所所长江帆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进行了阻止,之后镇政府和派出所领导讲张连经领走,到镇政府处理,太平山村领导和镇领导让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播种土地。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30日,张连经与长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56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土地发包方长兴公司将向阳川镇长春岭村境内国有农业用地长春岭南荒发包给张连经耕种。使用面积6.5公顷,使用年限22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公顷单价600元,一年一交,实行上打租,在上一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交清,在国家统一征用土地、国家和省立项用地时发包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收回所包土地。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永久性设施的,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毁坏性或违法经营的,擅自改变用途的,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所包土地。2008年,张连经向长兴公司交费并耕种。2009年,富锦市政府将国有农业用地变为属地管理,即各镇、各单位是所辖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主体,对外发包。2009年,张连经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与向阳川镇政府履行。2009年3月20日,向阳川镇政府于太平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向阳川镇政府将其管理的位置在太平山村地抢子境内耕地的土地权属归太平山村集体所有,向阳川镇政府将土地总面积48.6公顷,涉及承包户12户,长期固定合同7份,30.3公顷,一年一交合同5份,18.3公顷的土地管理权移交给太平山村委会。张连经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一年一交合同。土地移交后,原向阳川镇政府与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太平山村仍使用原有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此地。保证原有承包户继续承包耕种此地,直至各类承包合同到期后,太平山村可以将此地分给本村农户,原有的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土地按现状交还太平山村,地里的所有设施都无偿无条件交还太平山村,承包户不得提出任何条件阻挠移交。2012年5月21日,太平山村一次性收取张连经三年土地承包费11700元。2013年4月8日,太平山村收取张连经当年土地承包费3900元。2014年,张连经没有向太平山村交纳土地承包费,太平山村亦没有向张连经催要。2014年4月27日,太平山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张连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便以张连经不向其交纳承包费为由将张连经的合同内土地6.5公顷分别承包给本村的刘禹3亩、刘全8.5亩、刘刚9亩、刘伟17.5亩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各9亩。2014年4月29日下午,30日上午,张连经在其原承包地内耕种了部分玉米,其中起垄、播种的人工费是1700元,购买玉米种子款1600元,化肥款3100元。2014年4月30日,太平山村委会与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共同阻止张连经播种玉米,太平山村委会指使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将张连经播种的玉米进行了翻种,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分别播种大豆各9亩。2014年5月8日,四原告在涉案承包地上播种了1.51公顷大豆,张连经播种了2.3公顷大豆。另查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涉案承包地对外转包价格为每公顷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连经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土地的发包权人从富锦市长兴公司移交给向阳川镇政府,再移交给太平山村委会,太平山村委会同意履行原有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此地,保证原有承包户继续承包耕种,直至各类承包合同到期,从2010年起至2013年止,被告张连经交纳承包费的时间虽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太平山村委会均已接受,故不能再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太平山村向张连经收取承包费,实际履行张连经与富锦市长兴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这种对原合同的承继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2014年张连经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太平山村应在发现张连经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时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太平山村在本案起诉前向张连经催要承包费及履行催告义务。因此,太平山村在没有催告张连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平山村委会将张连经承包的土地违法收回,分包给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对张连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当事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所以,太平山村委会将张连经的承包地分包给刘伟、刘刚、刘全、刘禹、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作口粮田的行为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张连经与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签订的,现与太平山村委会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张连经赔偿损失25740元,返还2.3公顷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太平山村委会给付粮食补贴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太平山村委会分包张连经的承包地应返还给张连经。对张连经反诉要求赔偿31600元(4.2公顷土地承包费25200元、种子款1600元、化肥款3100元、人工费17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太平山村委会未按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合同,分包张连经承包地造成的损害结果,过错责任的主体是太平山村委会。因此,应由太平山村委会赔偿张连经的损失316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刘伟、刘禹、刘刚、刘全要求确认被告张连经与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签订的现与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连经与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现与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实际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三、原告刘伟、刘全、刘禹、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连经原承包的二道岗土地15.1亩,被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各返还张连经原承包的二道岗地9亩;四、被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张连经各种损失共计316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禹、刘全、刘刚、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连经提起的反诉与四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并无牵连,不应一起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太平山村委会与张连经解除合同后,将土地发包给四上诉人,四上诉人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连经理应赔偿四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张连经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太平山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反诉被告张晓东、胡洪成、张凤学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太平山村委会提供解除合同通知及照片两张,欲证明2015年1月5日村委会重新给张连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张连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连经提起的反诉与四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并无牵连,不应一并审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且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四上诉人作为原告对被上诉人张连经及太平山村委会提起诉讼,张连经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四原告有权提起反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太平山村委会与张连经解除合同后,将土地发包给四上诉人,张连经理应赔偿四上诉人的损失,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太平山村委会不能举证证实其将解除通知送达张连经,其主张解除与张连经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四上诉人不能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各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