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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原审第三人王兴龙,系死者王秀川之子。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秀川与原告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9日17时左右,王秀川受单位指派在元氏县北佐太行第二煤场卸煤时,被铲车撞伤,经元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王秀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能够证明王秀川与原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2011年3月9日17时左右,王秀川受单位指派在元氏县北佐太行第二煤场卸煤时,被铲车撞伤,经元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王秀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王兴龙没有在2012年3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申请,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或者亲属意见”一栏的签字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2012年3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子虚乌有。签字不是王兴龙本人亲笔所签,指印也非本人所按。在《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签字”一栏王兴龙没有签字,“代收人说明代收理由并签字”一栏,仅有韩月恒签字,没有说明代收理由,在整个案卷中,没有韩月恒作为代理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韩月恒的签字不产生王兴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合法性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申请人在2012年12月27日后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性没有提供证据。三、一审判决没有载明被上诉人何时向法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举证的时限是否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认定王秀川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第三人王兴龙的父亲王秀川驾驶冀A×××××挂车从外地往元氏县北佐太行第二煤场运煤,该车车主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当日下午17时许,王秀川在卸完煤关车厢时,被韩晓林驾驶的铲车的铲斗撞伤,经元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5日,第三人王兴龙向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元补字(2012)1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王秀川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其间,第三人王兴龙于2011年4月22日向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王秀川生前与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或王军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兴龙之父王秀川生前与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元氏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兴龙之父王秀川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元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龙之父王秀川生前与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11日,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和王兴龙送达了元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元举字(2013)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秀川为工亡。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石检民行二不支(2014)7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王秀川与上诉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11年3月9日17时许,王秀川在元氏县北佐太行第二煤场卸煤时,被铲车的铲斗撞伤,经元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5日,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元补字(2012)1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能够证实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王秀川为工亡,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