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988号62幢(9号楼)11-13层、14层半层。法定代表人陈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卫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984573-4。原告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与被告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湖州金能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卫忠、被告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申公司诉称:因其的中行账号后三位尾数970与金能达公司账号的后三位尾数一致,2014年11月19日14时22分许,其电脑网银划转时,不慎将要汇入的账号打错,将300万元错划至金能达公司账户内。次日上午其经与金能达公司交涉,该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划款并同意退回,且于当日退给其212万元,其余88万元因该账户已被宜兴法院司法冻结无法立即退回。其与金能达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之前也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错划款系其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其已向上海警方报案。润新公司不同意解冻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提起了案外人异议申请,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此裁定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银行划款入账至金能达公司的300万元不是金能达公司的钱款;停止执行上述钱款中的88万元作为金能达公司履行(2014)宜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义务,给付润新公司;本案诉讼费由润新公司负担。被告润新公司辩称:其认为华申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涉及所有权的确认问题,第二项诉讼请求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这两项请求不能一并起诉;宜兴法院执行过程中将金能达公司帐户上的款项强制执行支付给其,该执行程序正确,现华申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执行款项当时在金能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占有人是金能达公司,而不是华申公司。货币作为一般种类物,占有人应当确认为货币的所有人,作为执行法院或其无需审查被执行人帐户上货币的来源;华申公司与金能达公司之前存在过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排除华申公司主张的货币与金能达公司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至于何种法律关系,执行法院无需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能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26分许,华申公司通过电脑网银,从其中信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账号为73×××59的帐户中划款300万元至金能达公司工行湖州织里支行账号为12×××70的帐户内。同日16时25分许,沈艳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22分许,其在华申公司内用电脑网银转账,不慎将要汇入的账号打错,将300万元汇到了他人的账号内。次日9时35分许,金能达公司从其上述帐户中汇款给华申公司212万元,用途为退款。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本院就润新公司与金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宜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能达公司支付润新公司货款8527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084元。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润新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冻结了金能达公司的上述银行帐户。后因金能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润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金能达公司该银行帐户中的存款88万元。又查明:2014年11月24日,华申公司以与本案相同事实、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了华申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华申公司向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华申公司曾于2013年7月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8日三次向金能达公司的上述帐户汇款合计86963.55元。华申公司陈述称,其与金能达公司在案发前16个月有一笔买卖,涉及金额6万元,且14个月前已经结清,故与货币流通的对象没有业务关系。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往来户明细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外人异议申请书、(2014)宜执异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华申公司提供的2013年汇款给金能达公司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华申公司在本案所涉划款前与金能达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华申公司称其与金能达公司的往来款项在其划款前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排除本案所涉执行款项与金能达公司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即使华申公司2014年11月19日汇给金能达公司银行帐户中的存款300万元系华申公司错划所致,因该款项属于货币性质,本案涉及到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问题。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一致性。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二,货币一旦交付,货币所有权则发生移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原所有人只能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予以救济,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华申公司汇给金能达公司账户中的300万元款项,金能达公司已退回给华申公司212万元,因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且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华申公司要求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予以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其余88万元款项,因已为金能达公司占有,华申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已经丧失,华申公司要求确认该款为其所有,并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申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向金能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华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华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