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钢与李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李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58号原告王钢。被告李嘉伟。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钢诉被告李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钢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钢撤回对被告李嘉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王钢负担。审 判 长 刘春生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