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与陶美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陶美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喆。委托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美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美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元,由原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