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则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则光,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陵行初字第8号原告郑则光,男。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明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委托代理人周骏,男。原告郑则光不服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则光,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郑则光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接到姑母郑五姊的电话说隔壁邻居林明生喝酒后在骂人,要殴打她们。原告郑则光随后来到椰林镇华东村委会大亩村姑母郑五姊家,并到厨房后面围墙处与林明日、林明东、林明生理论发生争吵,并发生冲突,导致林明生的头部被原告郑则光打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郑则光处“行政拘留七日(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是全宗号为44600014号治安管理处罚卷内文件目录25项等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内容均证明对原告郑则光处“行政拘留七日(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郑则光诉称: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原告与朋友郑玉清在家喝茶聊天,接到姑母郑五姊打来求救电话,说其丈夫大哥的三个儿子林明日、林明东、林明生正气势汹汹地要再次殴打她的家人,让原告赶快到她家去看如何阻止。原告随即让朋友郑玉清骑摩托车载其赶到椰林镇华东村委会大亩村姑母家。原告在姑母家的厨房后面围墙处,看到林明生等三兄弟在大声谩骂其姑父林诚及其姑母郑五姊,并扬言要打姑父全家。于是原告上前与林明生等三兄弟理论,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明日突然从他家的木材堆上拾起一支木棍向我砸来,砸到原告放在围墙上的左手中、食指上,造成损伤;林明生则拾起一支木棍当面向我砸来,我躲闪不及,前胸被擦了一道伤痕;林明东也拾起一支木棍向我打来,但没有打到我。无奈之下,原告也拾起林明生向其扔来的那支木棍自卫,但是没有打到任何人。由于当时场面混乱,黑暗中听到林明生说他流血了,其余两兄弟才放下手中的木棍帮林明生止血。此时,椰林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姑母的报警电话后也赶到现场。在详细了解事情发生的起因并认真勘察现场后,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做笔录,直至第二天凌晨三时才离开派出所回家。事发二十天后某天上午约十点钟,椰林边防派出所民警詹达旺、陈春到我家,带我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午十二点又将原告带回椰林边防派出所,约一个小时后才叫原告回家。历时约四个小时,两民警都没有对我说什么,只是原告妻子问两民警要带我去哪里?两民警只是说到时会通知家人。两民警将原告带到县公安局时,将原告限制在车上,同时不准原告向外打电话。直到2014年10月14日晚上约8时,椰林边防派出所周骏所长打电话告知原告,该所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第二天,椰林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陵水黎族自治县拘留所实行拘留,直至期限届满。以上是整个事情的经过,在这一过程当中,原告不明白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而应承担这样的治安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郑则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10月15日陵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陵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郑则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郑则光也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8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郑则光在家里休息时接到其姑母郑五姊的电话,得知住在其姑母家隔壁的林明生喝酒后正在谩骂郑五姊一家人。随后,原告郑则光和朋友郑玉清从家里开电动车赶到郑五姊家,并到郑五姊家厨房后面围墙处与林明日、林明东、林明生三兄弟发生争吵。根据原告郑则光的陈述,其当时拿了一根木棍与对方进行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造成林明生的头顶被打破流血。因原告郑则光在参与打架的过程中,造成林明生的头顶被打破流血的违法事实,以上违法事实根据违法行为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郑则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原告郑则光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全宗号为44600014号治安管理处罚卷内文件目录25项等材料,原告郑则光质证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来源于自己的档案资料,来源事实清楚,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且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采信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郑则光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郑则光所举2份证据,被告县公安局质证后,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郑则光所举证据来源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予以采信。采信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至22时许,椰林镇华东村委会大亩村村民林诚及林明生两家邻居,因家庭之间琐事发生口角对骂。在此过程中,村民林诚妻子郑五姊打电话给在家休息的原告郑则光(村民林诚系其姑丈、村民郑五姊系其姑母),说林明生一家在对骂中扬言要打她们一家。原告郑则光听后,约22时许赶到姑母家,并与林明生、林明日、林明东兄弟等人发生口角对骂,因双方情绪激化,持木棍对打起来。22时40分,被告县公安局椰林边防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华东村委会大亩村林诚家有人打架,接警后,椰林边防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此时双方事态己停止。经民警现场了解,受伤者叫林明生,是双方持木棍对打过程中,被原告郑则光打伤头部,林明生当场就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郑则光右手中指受伤。民警进一步了解事情发生的起因并初步勘察现场后,将原告郑则光带回派出所做笔录,第二天凌晨三时让其回家。2014年8月26日,被告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开展系列侦查工作,询问原告郑则光、受害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告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义务,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勘验案发现场、搜集证据等。受伤者林明生的伤情,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陵公司鉴(医)字(2014)第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属轻微伤。原告郑则光的伤情,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陵公司鉴(医)字(2014)第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郑则光身体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县公安局根据案件侦查事实,认定原告郑则光在参与打架过程中,造成受害者林明生头部受伤,其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5日11时,被告县公安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与原告郑则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处罚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郑则光放弃行使其权利,并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县公安局于同一天,即2014年10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作出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则光处“行政拘留七日(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郑则光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陵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是原告郑则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其作出的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区域内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法律授予的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中原告郑则光是被告县公安局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于2014年8月25日约22时,在华东村委会大亩村其姑母郑五姊家厨房后面围墙处,与林明生、林明日、林明东等三兄弟发生争吵斗殴过程中,将林明生头部打伤流血,原告郑则光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害者林明生身体所受伤害属轻微伤,因此,原告郑则光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其次,原告郑则光与林明生、林明日、林明东等三兄弟发生争吵斗殴后,被民警传唤至椰林边防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原告郑则光陈述了案发的详细经过,且交代了林明生人身受伤害是自己的行为造成;同时被告县公安局对伤者林明生等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以及在斗殴现场的其他人员进行传唤、调查询问,相互印证案情事实,进行案发现场勘察,开展系列侦查工作后,认定原告郑则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郑则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县公安局在案件系列侦查工作过程中,传唤原告郑则光接受调查询问,告知其接受调查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及时通知其家属,认定其违法事实后,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决定时,告知决定事项以及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陵公(椰边)行罚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则光处“行政拘留七日(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符照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