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秧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秧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秧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秧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秧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等四人在吉首市民营小区合资创办“吉首市麓福智能家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麓福”),因经营不善,2014年12月24日,解除合伙关系。当时原告请吉首市馋尚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光兴作调解人,对经营期间的公共财产进行清算和折旧,被告自愿收购,负责偿还债务,原告等三人净身出户,与“麓福”脱离一切关系,经共同签订《协议书》后,彻底解除合伙及债务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吴某某全权负责吉首市麓福智能家装服务中心所欠债务”,该债务包括由原告向龙志武赊账置办的空调1匹、彩电1台,债务8090元。时至年底,龙志武找原告结账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履行《协议》第二条,偿还所欠债务8090元,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接。为不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原告先行垫资偿还了80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还债务809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龙志武的《证明》,证明空调和电视是固定资产,原告跟龙志武购买的只有一台空调和一台电视,购买时是赊账的,且是为吉首市麓福智能家装服务中心购买的。2、龙兴超的《证明》,证明公司解散清算时,吴某某接手公司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清算时的具体清算方案。3、杨光兴的《证明》,证明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具体方案。被告质证原告所称的空调和电视摆放在公司是事实,是作为公司资产计算的,计算到公司资产内是有原因的,因为秧某某在公司有7500元借款未偿还,所以在清算时就将秧某某私人所有的空调和电视用来抵偿公司的欠款,所以最后将空调和电视算为公司的资产,所以对于秧某某本人说购买的空调和电视的费用应该由秧某某自己承担。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24日《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麓福由吴某某接手,那么麓福的所有债务应该均由吴某某承担。被告质证协议书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元月26日董马库海信专卖店收据,证明秧某某为公司代付了购买空调和电视款8090元。被告质证收据是不是真实的均与被告无关。证人杨光兴陈述称,签订协议时争议的空调和彩电还在场,签协议前公司对外债务有两笔,其中包括龙志武的欠款,原告口头将龙志武的债务转给被告,清算方案是证人书写的。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在合伙经营期间欠龙志武电视、空调款共计8090元不是事实。二、合伙协议已经对合伙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存在垫付8090元空调、电视款的事实。三、原告仅凭一张手写的付款货就主张是“麓福”欠龙志武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清算单四份,证明秧某某收到了结算时的344元钱,且秧某某是承认了清算的结果和过程,在清算时不是麓福的债务就不应该由吴某某来偿还。原告质证344元不是麓福的债务,是麓福折旧后退还给原告的。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据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因证人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杨光兴的证明,因被告对由其经手书写清算方案,予以确认,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付款事实,不能确认是否属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杨光兴关于由其本人书写清算方案的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予以采信。对有关签协议前麓福对外债务有两笔,其中包括龙志武的欠款,原告口头将龙志武的债务转给被告的陈述系证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清算单系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由证人杨光兴书写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他人共4人共同出资成立“吉首市麓福智能家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麓福”)进行合伙经营。原告出资比例为51%,为最大出资合伙人。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二、个人合伙解散进行清算及被告接收麓福的事实。2014年12月24,合伙人之间决定散伙,原告邀请杨光兴参加清算,由杨光兴书写,制作了清算单,其中,一、资产清算(应为麓福负债,)为:1、原始股金22500,2、公司借款27100元,3、会计工资3750元,4、业务经理工资800元,5、网费800元,总额为54950元。原告应分摊债务为16524.5元。二、已有资产,包含大空调作价6200元,电视作价1890元,共计8090元,加上其他资产,原告应分得资产作价16868元,两项相减,原告尚盈余344元。在清算单中,未列明是否已付清空调、电视款8090元。清算后,经协商,原、被告及其他股东达成协议书如下:(一)龙兴超、吴顺宗、秧某某退出吉首市麓富智能家装服务中心合伙关系,由吴某某接收100%股份。(二)吴某某全权负责吉首市麓福智能家装服务中心所欠债务,(三)麓福经营赚钱后,吴某某退还每人原始股份。龙兴超3000元,吴顺宗3000元,秧某某11500元。(四)秧某某协助吴某某办理法人代表及麓福相关手续转移。(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吴某某现金340元,麓福倒闭结算款。”2015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应付清所欠空调、电视款8090元,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口头告知被告且被告愿意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表示该债务在清算时讲清楚,不应另外支付,双方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点:一、原告是否支付了空调、电视款8090元。由于作为出卖人的龙志武未到庭陈述,不能核实原告是否支付了空调、电视款8090元,故对原告诉称已支付空调、电视款8090元的事实不能确认。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空调、电视款8090元。原、被告在清算时提到了空调、电视作为已有资产,但未对空调、电视款是否应作为合伙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作出书面说明,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支付该款的证据,被告可不支付该款。如果在清算中确实遗漏了该款项,且原告已支付该款超过自已承担的份额,原告在补充证据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主张。综上,原告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自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冬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