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88号郑健与何远全、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键,何远全,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键,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委托代理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能忠,广西博白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远全,男,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蒋少平,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代表人李平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健因与被上诉人何远全、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键以及委托代理人郑海松、被上诉人何远全以及委托代理人蒋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航公司、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人寿财险新余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何远全驾驶的赣K59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梧州市往岑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2836KM+300M路段追尾撞上原告郑键驾驶的桂KL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致使桂KL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冲出公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1、何远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郑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344.41元(该费用由被告何远全垫付)。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5.6元。因本交通事故原告为损坏的桂KL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后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坏部位价格评估,结论为车损40705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李冬娟是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是李冬娟护理。赣K59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航公司,该公司为赣K59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远全驾驶赣K59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撞上原告郑键驾驶的桂KL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桂KL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冲出公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何远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何远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远航公司所有的赣K59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费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562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是原告依照其住院时间并按每天100元计得,应予支持。3、护理费1585元,原告住院期间是李冬娟护理,李冬娟从事服装零售,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85元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误工费2215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15元,予以确认。5、住宿费150元,对原告提供正式票据的住宿费部分,予以认定。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支持交通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40705元,原告的桂KL66**号中型仓栏式货车经评估损失为40705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确认。8、车辆评估费2000元,有正式票为凭,予以确认。9、施救费8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计55375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车辆栏杆及蓬布损毁费用、车厢喷漆费元、购买储电池电瓶费等,因不能证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72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和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435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余下415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远全垫的医疗费534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赣K592**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6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人民币2000元,合共人民币13870元给原告郑键;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赣K592**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元41505元给原告郑健;三、原告郑键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5344元给被告何远全;四、驳回原告郑键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停运损失事实存在,一审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请求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有更换货车栏杆、蓬布、储电瓶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更换货车栏杆、蓬布等的损失,并判令其余三个被上诉人在货车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何远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航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的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已在一审判决后履行完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远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上诉人郑键医疗费5344元。此外,被上诉人何远全还支出了4900元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13480元。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何远全及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余公司均对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后,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一审法院无法重新进行鉴定,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为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更换货车栏杆、蓬布、储电瓶等项,由于上诉人不能证实更换货车栏杆、蓬布、储电瓶等是因该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样并无不妥。上诉人郑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更换货车栏杆、蓬布等的损失,并判令其余三个被上诉人在货车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之主张均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郑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