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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秀诉被告汪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秀,汪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王加秀,女,汉族,生于1952年2月10日,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汪超,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3日,广元市昭化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负责人:李玖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加秀诉被告汪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加秀于2015年4月13日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加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加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8.00元,由原告王加秀负担。审判员 冯 明二○一五年四���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