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重字第2号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阳西街72号12栋1层。法定代表人段银珠,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阳西街72号。法定代理人胡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飞龙,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晋源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商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明、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曾由原告为其垫资经营。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尚有1596604.94元的垫资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答应每月支付10万元以上,但到2011年10月7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万元,尚余1396604.94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讨,均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资款1396604.9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有怀疑,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为段素平,其同时也是被告的原法人。被告的法人更换为胡志宏之后没有欠过钱。我方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1、被告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名称是得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法人代表是乔润民。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名称于2010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用名,法定代表人由乔润民变更为段素平,股东由乔润民、赵慧光、赵小春、段素萍,变更为乔润民、段素平、赵小春。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0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志宏,同时胡志宏也是公司股东,胡志宏和赵小春是夫妻关系。证据4、股份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案。证明段素平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胡志宏。第二组证据:原告为被告垫资经营和被告承诺归还垫资款的情况。证据5、2011年7月4日,段素平和赵小春签字认可的《勤力公司财务核查如下》的书面材料。证明从2011年7月4日起,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赵小春,公司的公章、手续等都由赵小春管理,并承诺每月归还原告的垫资款10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并附有财务核算表一份。证据6、《财务核算表》。证明截止2011年7月4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垫资2196604.94元,其中替被告实际支出了2095178.74元,还给被告公司留有现金101426.2元,归还了60万元,还剩1596604.94元没有归还。证据7、段素平和赵小春签字确认的被告公司的明细账。证明段素平将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予以公布并移交赵小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小春对段素平主持经营期的财务状况和垫资状况表示确认,并接受。证据8、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电子款的收据15张。证明打了收据的垫资款数额共计是1633281.44元,该部分款项和其余款项在会计明细账中均有记载,赵小春作为实际控制人在会计明细账上签字确认,赵小春也在对经营情况和垫资情况进行了汇总的《财务核算表》上签了字,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基本情况证据9、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股东之一乔润民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证据10、应收账款询证函和起诉状。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后发现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77万余元后,因被告账户上没钱,公司没有财产,以代为诉讼提起诉讼。证据11、保证函、抵押说明、鉴定申请、撤诉申请、尖草坪区法院的裁定书。证明代为诉讼中,被告出具了材料,说是该笔欠款抵押出去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假的,于是就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专家说是无法进行鉴定,无奈原告撤诉。证据12、晋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胡志宏、赵小春夫妻提起解散之诉,调解解散。证据13、验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情况。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没有异议,只是不能拿内部的的资料作为证据来使用,当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而且四个股东每人250万,到交接的时候,从账务上看已经没有钱了,还倒贴200万,所以我方认为原来的股东存在很大的漏洞。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与原来我公司的法人都是段素平,我方认为存在恶意转移;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出1000万注册资金到底有没有出资,原告没有证据。关于在尖草坪的起诉时主审法官也提出欠款是否存在,所以原告撤诉。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资金,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596604.94元。之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2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396604.94元未还。现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资款1396604.9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4日的《财务核查如下》及《财务核算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财务核算表》中载明”应付神奇公司1596604.94元”,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投资款,且《财务核查如下》中载明”勤力公司每月支付神奇的垫资壹拾万元以上”,故该1596604.94元应为垫资款。2011年7月4日以后,被告又归还原告200000元,且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9660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神骑物流有限公司垫资款人民币139660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由被告山西勤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万喜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