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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瑞花与王万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安,董瑞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安,男,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花,女,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何进红,系被上诉人董瑞花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张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选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万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上诉人的董瑞花委托代理人何进红、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万安驾驶宁D579**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萧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转盘高速入口处时,与沿萧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瑞花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瑞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3907.61元,被诊断为尾骨骨折,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固正司鉴字(2014)第44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之伤为轻伤二级,同时建议“三期”时限分别为: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8周、营养期8周。同时查明,宁D57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淑琴,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万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审认为,被告王万安驾驶车辆与原告董瑞花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万安宁D579**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宁D579**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依该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宁D57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医疗期间租乘车辆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维修损失,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固正司鉴字(2014)第44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损失日12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907.61元,原告主张13900.30元,按该数额确定。误工费14318.40元(119.32元/天×120天)、护理费3818.24元(119.32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3200.00元(100元/天×32天)、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9436.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共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9436.94元,由被告王万安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赔付23549.55元(29436.94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瑞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二、被告王万安赔偿给原告董瑞花误工费14318.40元、护理费3818.24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3549.55元。以上赔偿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0元,减半收取642.00,由被告王万安负担。上诉人王万安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确定护理费和误工费承担范围错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既没有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赔偿3200元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瑞花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而且被上诉人董瑞花既没有伤残的证据,也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承担范围不当,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王万安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董瑞花29136.64元。三、由上诉人王万安赔偿被上诉人董瑞花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余额7100.3元的80%即5680.24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00元,减半收取642.00,由被告王万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王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吴俊良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