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057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宇。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告李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付宇、闫海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御景园开发商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松榆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8年4月30日起开始受托对松榆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北京市朝阳区X房间的业主,原告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根据《松榆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产权人(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计5818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184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04年12月16日就有物业纠纷的诉讼,原告什么时候来的被告不清楚,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合同,现在取暖都是被告自己取暖,家里的垃圾也是自己倒,被告的车也停在小区的外面。而小区管理的跟人才市场似的,小广告到处都是,原告物业费过高,也没有服务,管理混乱,还重复收费。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27.28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委托方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受托方原告就被告房屋所在的松榆花园小区签订了《松榆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松榆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用标准为住宅3.2元/月.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未交纳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但以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及被告物业管理混乱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松榆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松榆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1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双方未签订物业合同为由而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混乱等辩称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自二零零八年五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五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如果被告李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李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