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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金鑫与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罗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顺聪。委托代理人:钟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金鑫,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科芮特公司向罗金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罗金鑫借款45000元,凭此借条于2013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同时在空白处手写“7月17日领取20000元7月19日领25000元”等内容。一审庭审中,科芮特公司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向罗金鑫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同时,科芮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甘某荣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其已向罗金鑫账户还款5000元,之后又按照罗金鑫的指示向甘某荣账户还款20000元,因此,现尚欠罗金鑫的款项为20000元。同时,科芮特公司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向甘某荣的账户转账是依据罗金鑫的指示。对此,罗金鑫表示确认已收到科芮特公司还款5000元,但从未指示过科芮特公司将20000元支付到甘某荣账户,甘某荣与本案无关,科芮特公司尚欠40000元未还。另,罗金鑫表示因本案诉讼产生交通费500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罗金鑫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芮特公司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2013年4月18日至其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科芮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科芮特公司承担罗金鑫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科芮特公司向罗金鑫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为45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科芮特公司理应归还尚欠的款项。本案中,罗金鑫已确认收到还款5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科芮特公司向甘某荣账户转账20000元是否为归还案涉款项。对此,罗金鑫表示从未指示过科芮特公司向甘某荣账户还款,科芮特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甘某荣账户还款是按照罗金鑫的指示,因此,科芮特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确认科芮特公司尚欠罗金鑫借款4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罗金鑫主张科芮特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然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科芮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款项,客观上给罗金鑫造成了损失,罗金鑫主张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罗金鑫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罗金鑫主张科芮特公司支付其交通费50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一、科芮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金鑫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科芮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60元,由罗金鑫负担140元,科芮特公司负担820元。判后,科芮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科芮特公司已向罗金鑫还款25000元,现科芮特公司实欠罗金鑫20000元。在本案一审中,科芮特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及甘某荣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科芮特公司已向罗金鑫账户还款5000元,之后又按照罗金鑫的指示向甘某荣账户还款20000元,因此,科芮特公司现尚欠罗金鑫20000元。二、罗金鑫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实属恶意诉讼。罗金鑫与甘某荣是亲戚关系,罗金鑫指示科芮特公司向甘某荣账户转账20000元以甘某荣账户代收还款确属事实,罗金鑫事后否认此事,实属欺诈是恶意诉讼。科芮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说明事实,并申请法院向甘某荣核实相关事实,因甘某荣不配合,科芮特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正式以诈骗案件立案调查。对于罗金鑫的恶意诉讼,请法院核实后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科芮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科芮特公司向罗金鑫清偿借款20000元。罗金鑫针对科芮特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对一审处理结果有意见。一、一审认定的实际借款有问题,罗金鑫实际借款50000元给科芮特公司,科芮特公司实际归还5000元,而一审认定的借款是40000元。二、其他诉讼费用,应该全部由科芮特公司承担。三、关于利息问题,罗金鑫要求科芮特公司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应该是45000元。但是罗金鑫没有对上述情况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罗金鑫补充提交证据: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预收)DA01366173、DA00993167。2、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3、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4、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一审诉讼费应当由科芮特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之后,科芮特公司才补充提交2014年9月28日的报警回执,拟证明公安部门已就涉案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芮特公司是否已经向罗金鑫偿还25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科芮特公司主张已偿还借款25000元给罗金鑫,罗金鑫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还款。科芮特公司称另按照罗金鑫的指示向甘某荣账户还款20000元,罗金鑫对此予以否认。科芮特公司应对该20000元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科芮特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报警回执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就涉案诈骗立案,故科芮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科芮特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罗金鑫虽对一审判决结果有意见,但罗金鑫没有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罗金鑫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广州科芮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影婷薛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