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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峰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铭与胡秀敏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胡秀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铭。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敏。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铭与被告胡秀敏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被告胡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峰峰矿区新开路的房屋,租金一年30000元,费用15000元,租期1年。原告当天就现金支付了定金、一年房租以及费用,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租房定金2000元、一年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租房义务,但被告却于2014年3月1日单方通知原告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一年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共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租房定金4000元。被告胡秀敏辩称,1、原告提交的收条,实际是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的收条,也是双方房屋租赁的意向书。其为原告打好收条后,原告担心其变卦增加租金或者装修费数额为由,要求其在收条上写明租金及装修费数额,并且加注了括号。从收条本身可以看出,只写明了收到租房定金2000元,与双方约定的租金、装修费数额无关。如果一次性收到原告47000元,应当直接写上收到现金47000元,不必分成两段,不必要加注括号加以说明。2、其准备出租的房屋是其门市的一部分,必须进行改造才能出租,原告交租金2000元,门市还没有进行改造,其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时,明确过了正月房屋改造后,双方再签订租房合同,租户交清租金和装修费后才能交房。原告所称同时交付了定金、租金和装修费共计47000元根本不存在。3、根据定金的属性,原告称一次性交付定金和租金、装修费,违背生活常理;4、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交付租金和装修费时间,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原告称答辩人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胡秀敏于2013年3月17日向李铭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胡秀敏收到原告李铭定金2000元,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共计47000元。被告胡秀敏对原告李铭提供的收到条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定金2000元,房租30000元及费用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胡秀敏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原告李铭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所诉一次性给付47000元有违常理;证据2、被告胡秀敏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秀敏的身份及工作情况;证据3、被告胡秀敏门店工作人员马某证言及原告李铭交定金当天马某所记账页,证明2014年2月13日当天,原告李铭只给付了定金2000元;证据4、证人王某和尤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曾从中调解,原告李铭只坚持要求被告胡秀敏双倍返还定金;证据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李铭认为被告胡秀敏违约,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胡秀敏认为原告李铭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证据6、被告胡秀敏之子孙某与杨付亮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铭违约在先;证据7原告李铭与赵玲亚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铭违约在先。原告李铭对被告胡秀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李铭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纳定金、租金及费用47000元,符合交易惯例和常理;对证据2被告胡秀敏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胡秀敏门店工作人员马某证言及原告李铭交定金当天马某所记账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异议,认为账册记录只对收到李铭2000元作了记录;对证据4证人王某和尤某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与被告胡秀敏有利害关系,且系传来证据;对证据5证人孙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胡秀敏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被告胡秀敏之子孙某与杨付亮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杨付亮未出庭,且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李铭与赵玲亚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后,原告李铭才被迫与赵玲亚签订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铭提供的被告胡秀敏向其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铭与被告胡秀敏达成租赁意向,并实际给付定金2000元具有证明力。对被告胡秀敏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铭的起诉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被告胡秀敏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被告胡秀敏门店工作人员马某证言及原告李铭交定金当天马某所记账页,因证人马某系被告胡秀敏门店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胡秀敏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记录的账册,只显示收到李铭定金2000元的明细,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人王某和尤某的证言,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均从被告胡秀敏处得知,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证人孙某证言,因证人孙某系被告胡秀敏之子,与被告胡秀敏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被告胡秀敏之子孙某与杨付亮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原告李铭与赵玲亚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李铭与被告胡秀敏就被告胡秀敏新开路的门店口头达成初步租赁意向,约定一年房租3万元,费用1万5千元,原告李铭为表示租赁诚意给付被告胡秀敏定金2000元,当日,被告胡秀敏向原告李铭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定金李铭租房现金(贰仟元整),(一年房租3万现金、费用1万5仟元,共计4万5千元整)”。后因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李铭未给付租金,被告胡秀敏亦未交付租赁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秀敏返还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共计4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租房定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铭向被告胡秀敏给付定金2000元,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铭与被告胡秀敏口头协商租赁门店,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给付租金或交付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以债的存在为前提,被告胡秀敏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李铭现金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李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秀敏违约在先,故原告李铭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铭诉称一次性给付定金2000元、房租租金30000元、费用150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给付房租30000元和费用15000元,故对原告李铭主张的返还房租30000元和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铭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铭负担983元,被告胡秀敏负担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