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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建国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104号罪犯陈建国,男,出生于1957年1月20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本院于1996年7月23日作出(1996)平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重婚罪,判处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1996)甘刑终字第4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1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4年7月、2005年12月、2007年12月、2009年12月、2011年8月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2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