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建斌与胡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建斌。被告胡洪政。原告刘建斌与被告胡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刘经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洪政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庭审,没有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注:胡洪政)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甲方(注:刘建斌)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乙方愿将自有的桂D×××××小车(父亲所有)作为该借款抵押。以保证借款逾期偿还,逾期不还,则以该抵押物给甲方作偿还欠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等等。”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上分别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庭审,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政应偿付原告刘建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欠款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洪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毅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刘经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