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明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就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06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乙。由于两人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两人至今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两人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某身份关系;2、被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关系;3、资兴市波水乡七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小孩,现已感情破裂;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审查,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初期感情较好。200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孩何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波水学校读六年级;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何某丙(又名何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有时也跟随原告父母及原告生活),在波水学校读三年级。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开生活,至本案起诉至本院时止,双方仍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谢某某现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现被告何某某外务工后,去向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非婚生育女孩何某甲的意见,何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女孩何某甲、男孩何某乙。在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后,两人均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的女孩何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其现在已经随原告生活,故何某甲由原告谢某某负责抚养较为妥当。同时,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原、被告非婚生生育的另一男孩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为宜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小孩成年,男孩何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告谢某某、被告何某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互相有权探视对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有义务协助探视。诉讼费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