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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连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窦连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板乡东南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吴奕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映江。委托代理人:于亮。被告:窦连侠。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山矿业公司)与被告窦连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映江、于亮与被告窦连侠委托代理人贺署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矿业公司诉称,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对乌鲁木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窦连侠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单立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5日,单立光在原告处做采煤工,当月的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的1月19日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单立光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2013年12月29日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1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入井证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的样本。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入井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窦连侠提供的上岗证、入井证能够证明被告丈夫单立光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申请对上岗证、入井证的印章进行鉴定,其未提供鉴定样本,无法进行鉴定,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连侠的丈夫单立光与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人民陪审员  吐逊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