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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7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兴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372号原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3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644-8。法定代表人石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华,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琴,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工坊公司”)诉被告李兴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工坊的法定代表人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被告李兴华委托代理人熊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工坊公司诉称,原告系九龙坡区(以下简称“某11号房屋”)从事装修业务的公司,被告李兴华系房屋(以下简称“某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海上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建工重庆分公司”)、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咨造价重庆分公司”)系该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原告发现与被告相隔的墙面上出现大面积发霉现象,致使靠墙绘画作品受到损害。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到被告房间查看时,发现被告正在原告发霉墙体的相邻处修建二个卫生间蹲便器及其给排水管道安装。后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该处系办公范围,其墙面属于非防水区域,禁止用作卫生间使用,要求立即拆除。物业公司随后向被告及上咨建工重庆分公司、上咨造价重庆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并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受到整改通知后并未采取整改措施。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修建卫生间给原告造成的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拆除被告房屋原土建非防水区域的卫生间设施。被告李兴华辩称,其系某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涉及的卫生间改造并非被告所为,被告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上咨建工重庆分公司、上咨造价重庆分公司使用,卫生间改造时承租人也未向自己告知。自己收到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后,及时与承租人进行了协商,承租人也同意整改并赔偿,之后被告便未在过问此事。被告认为系房屋承租人也即上咨建工重庆分公司、上咨造价重庆分公司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某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强,原告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某11号房屋毗邻的某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兴华。庭审中,石强作为某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作为该房屋使用人主张权利无异议。2014年5月,某12号房屋内的卫生间进行改造施工,原告发现其使用的某11号房墙面出现返潮、渗水现象。原告便向为该幢楼房提供物业服务的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映情况。2014年5月20日,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通知书载明:“在我司工作人员巡视检查中,发现您户内:违规扩建卫生间,违法了建设部110号文件《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屋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规定。现已造成某11号房屋墙壁发生渗水、生霉等问题,导致该户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现以书面形式告知您,请立即拆除违规扩建的卫生间、恢复物业原状并修复某11号房屋业主因渗水而造成的墙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本案相关情况向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走访了解,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今年5月份某11号房屋的业主向物管反映,他与某12号房屋毗邻的墙面有水浸、发霉的情况。我们的物管随后就去某12号房屋进行了巡视查看,发现与某11号房屋水浸墙面毗邻的某12号房屋正在进行女卫生间的施工,我们不清楚他们是对卫生间的扩建还是已有卫生间的改造,但是正在施工部分不符合‘禁止将没有放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规定。我们当即对某12号房屋进行了口头责令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其业主发出了装修违章通知书……”。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案涉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其中鉴定结论部分载明:“根据现场检测情况,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对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幢某层11号房屋墙体返潮情况有以下鉴定结论:……该墙体出现的返潮情况与某12房间业主在原土建非防水区域进行的卫生间改造有关”,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房屋产权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本案中,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某12号房屋的装修行为曾出具过“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本院结合该通知书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某12号房屋在原土建非防水区域进行了卫生间改造,某11号房屋墙体返潮与某12号房屋的原土建非防水区域卫生间改造行为有关。即使某12号房屋卫生间改造行为系房屋出租人行为所致,但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负有对某12号房屋的妥善管理、注意义务,被告在收到物业公司发出的“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具有过错。现被告某12号房屋在原土建非防水区域进行卫生间改造,对与之毗邻的某11号房屋墙面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该改造行为对房屋亦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房屋土建非防水区域卫生间设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因原告对某11号房屋墙面出现返潮的情形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九龙坡区某路某号附某12号房屋内原土建非防水区域的卫生间设施并恢复原状。二、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兴华承担(此款原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