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罗×&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杨××,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利、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4月2日办理结婚证,同年5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加之双方脾气秉性各异,导致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未果。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共计合款72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2000元的60%即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录音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金的事实。被告罗××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给付被告三金不属实。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属实,但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另外,双方结婚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60%的彩礼款,于法无据。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金的事实。即使原告给付被告三金属实,也属于赠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录音中是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该通话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三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4月2日办理结婚证,同年5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回娘家附近服装厂上班后,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接过被告一次,因被告外出未果。现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因双方家庭成长环境各异,观点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